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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被铁军、王某某、任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
刘桂霞(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包铁军
王某某
任立新

原告邱某,男,汉族,明水县工商局干部,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铁军,男,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明水县。
被告任立新,女,汉族,住址明水县。
原告邱某与被告包铁军、王某某、任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霞、被告包铁军、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立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包铁军、王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通过担保人任立新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二被告包铁军、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注明借款250000.00元,利息2分。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任立新为二被告包铁军、王某某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包铁军、王某某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任立新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铁军、王某某给付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750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任立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任立新仅是借款的中间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
现在被告因经商赔钱,仅有商服可供偿还欠款,但无力支付利息。
被告包铁军的辩论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一致,另外,被告认为借据上他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是由被告王某某代签的,他与被告王某某虽然已经离婚,但仍生活在一起,共同经营塑钢生意,同意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任立新未出庭,未做答辩。
原告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14日被告包铁军、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证实被告包铁军、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利息2分,由被告任立新担保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上的包铁军签名是其代签的,不是被告包铁军本人签字,同时认为被告任立新确实是中间人而不是担保人;被告包铁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包铁军、王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通过中间人任立新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二被告包铁军、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注明借款250000.00元,利息2分。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任立新在中间人处签字。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包铁军、王某某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任立新仅是帮助催要,也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铁军、王某某给付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750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认为被告任立新是担保人,要求被告任立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
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
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包铁军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的塑钢生意,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包铁军、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任立新作为此笔借款的中间人,仅起到帮助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介绍作用,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担保人的身份,故其对此笔借款不负有法律上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铁军、王某某给付原告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25000.00元(2016年4月14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5.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包铁军、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
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
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包铁军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的塑钢生意,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包铁军、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任立新作为此笔借款的中间人,仅起到帮助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介绍作用,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担保人的身份,故其对此笔借款不负有法律上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铁军、王某某给付原告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25000.00元(2016年4月14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5.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包铁军、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王会有
审判员:苏春阳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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