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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尔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邱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尔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6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二被告给付一年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2018年6月12日还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尔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据上“陈某某”的签名也都是他本人书写的,他妻子不会写字。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为向本院提出书面答
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2017年6月12日尔某某、陈某某在邱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
经庭审质证,被告尔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鉴于被告尔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尔某某、陈某某系夫妻。2016年6月12日尔某某在邱某某处借款50000元用于儿子结婚及耕种土地,约定月利率1%,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尔某某只给付一年利息。经协商尔某某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尔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尔某某、陈某某”,约定月利率1%,2018年6月12日还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尔某某、陈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尔某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在邱某某处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偿还欠款期限有约定,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尔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邱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 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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