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丁某之妻。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丁某之长子。
原告:丁雪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丁某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璠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17734453030。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建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系该公司职员。
邱某如等三原告与被告李璠迪、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邱某如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前,邱某如等三原告以与被告李璠迪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销了对被告李璠迪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2日17时05分许,李璠迪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丁某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李璠迪驾车在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与丁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璠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56673.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4947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李璠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在各项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
邱某如等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邱某如、丁某、丁雪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璠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死亡。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5093.1元,其中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77.89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金额4915.21元。证明丁某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共计5093.1元。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丁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霸州市煎茶铺镇中煎街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霸州市公安局煎茶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丁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并已土葬,户口已注销。
5、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户口页首页复印件一份,邱某如、丁某、丁雪松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即家庭成员情况,死亡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丁雪松是丁某的被扶养人,抚养年限2年,抚养标准城镇居民。
6、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该摩托车系丁某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
7、冀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李璠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格车辆,李璠迪是合格驾驶员,不存在酒驾情形。
8、冀R×××××号车的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冀R×××××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9、交通费票据200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救治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赔偿清单:
1、医药费:5093.1元。
2、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丧葬费:56987元÷2=28494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10天×100元=5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2÷2=19106元。
7、车辆损失费:2000元。
8、交通费2000元。
共计:656673.1元
(656673.1-117093.1)×70%+117093.1=494799.1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五对家庭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死者之子丁雪松被抚养年限应为15个月,我司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机动车损失双方庭下协商1000元;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1919元计算20年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人数、天数及金额过高,我司认可3人3天农林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以上费用扣除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7时05分许,被告李璠迪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丁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小高各庄村道口处,被告李璠迪驾车在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与丁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璠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丁某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急救,支付医疗费177.89元,后于当日转院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急救,支付医疗费4915.21元,丁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2日死亡。
2017年12月8日,由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冀)公(霸)鉴(法)字[2017]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丁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死者丁某生前为霸州市煎茶铺镇中煎街居民。其与其妻子邱某如共生育二子女,长子丁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丁雪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
被告李璠迪驾驶的冀R×××××号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页、二轮摩托车出厂合格证、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冀R×××××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璠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前邱某如等三原告以与被告李璠迪庭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销了对被告李璠迪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邱某如等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09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主张死者丁某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丁某生前及其被抚养人丁雪松均为霸州市煎茶铺镇中煎街居民,按照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划分代码,该地区为121镇中心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丁某次子丁雪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被抚养年限为2年,抚养人数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2年÷2人=19106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56987元÷2=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为35785元365天×3人×10天=2941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次事故李璠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三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邱某如等三原告医疗费5093.1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9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邱某如等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536520.5元(646520.5-110000)的70%计375564.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4361元,由邱某如等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72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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