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陈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应城市大西线保丰加油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KCM9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13591.05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1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为了及时调解,原告支出700元进行鉴定,后调解未成。
2016年6月1日,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2016)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原告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7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给予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性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440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合理,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
3、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发生了相应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邱某某举证
证据一、原告邱某某的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
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和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村委会的证明和病历。
证明原告邱某某有父母及一女儿需抚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因。
2、被告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3、被告倪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证据四、应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
证明原告邱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3591.05元。
证据五、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证明原告邱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原告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8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7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给予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性医疗费10000元。
证据六、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邱某某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440元。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2张。
证明原告邱某某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
证据八、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及身份证。
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东北从事建筑木工。
二、被告倪某某举证
应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
证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发生医疗费513.6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医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本身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中(公安法医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证人证言)因两证人陈述的并非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两证人的陈述存在诸多差异,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倪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大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保丰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左后方原告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同向驾驶的KCM9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13591.05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1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7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性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440元。
另,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的门诊治疗费513.6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还查明,原告邱某某属农业户口,其有兄弟二人,家庭成员有:父亲邱桂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格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邱雨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91.05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11322元(28305元/年÷365天×146天)、护理费5972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8元【其中邱桂生6862元(9803元/年×14年×10%÷2)、李格珍8333元(9803元/年×17年×10%÷2)、邱雨涵8333元(9803元/年×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2741.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行为发生,理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评价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反对意见,应作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倪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倪某某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倪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513.6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认可并在原告应得赔偿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769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1322元、护理费5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40元),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邱某某4223.7元(已从中扣减了513.6元),二项共计81173.7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行为发生,理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评价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反对意见,应作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倪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倪某某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倪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513.6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认可并在原告应得赔偿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769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1322元、护理费5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40元),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邱某某4223.7元(已从中扣减了513.6元),二项共计81173.7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