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伍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刘某、被告伍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9755.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伍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9时,被告刘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1226公里100米时,与原告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第420583320160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某某与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个月,注意保护左肩关节,患肢暂勿劳作,每月复查左肩关节X片一次,根据病情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在宜昌市三峡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一月,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一月需家人照顾生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住院费、诊疗费20070.78元,其中3160.44元由被告刘某垫付。原告邱某某出院后,于2016年7月14日由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同时查明,原告现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员,在户籍地从事日杂、农资零售。
另查明,被告伍某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鄂E×××××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肇事车鄂E×××××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某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鄂E×××××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伍某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按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邱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70.78元。被告伍某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应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伍某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伍某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计960元(40×24)。3、营养费1800元(30×60)。4、护理费5118元(31138÷365×60)。5、误工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日,结合出院医嘱及截止鉴定之日,本院认定误工期间为90日,计8775元(35589÷365×90)。5、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车辆损失300元。7、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实际发生,但被告刘某自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外承担290元赔偿责任,系刘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与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以上损失合计40303.78元,应由被告伍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244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15.39元,共计30908.39元。刘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其他财产损失290元,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160.44元应由原告邱某某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30908.39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1490元;
三、原告邱某某返还被告刘某3160.44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29237.95元,支付被告刘某1670.44元,合计30908.39元;
四、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邱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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