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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经常居住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其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良、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1452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要求2018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借期一年,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北大道的“银冠名城”1号楼109#、110#、111#门面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2013年,我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期间还了一部分利息,2016年12月,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金加利息算了66万元,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不合理。
被告李某辩称,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我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据三(江北农场西湖窑北社区居住证明、湖南省南县民政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借条、还款承诺书)。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对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其载明内容为准。
3.对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五(2018年6月1日原告给被告张某发送的信息记录)。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系原告向被告张某催讨债务,并非要求李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六次,共计6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张某向邱某某出具借款66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最长一年,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将其购买的位于江北监狱江北大道“银冠名城”1号楼109#、110#、111#门面房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手续质押给原告邱某某。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便将“银冠名城”1号楼109#、110#、111#门面房转让给邱某某用以清偿借款本息,并协助将房产登记在邱某某名下。并备注:购房合同署名为张某女儿李某,由张某全权负责,本人签字按手印为证。2018年6月1日,原告邱某某发短信给被告张某,告知其会走法律程序。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某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张某称,其认可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的4万元本来就是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可知,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66万元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双方前期利率为月利率1%,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为145200元(66万元×22月×1%),2018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李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过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原告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向原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145200元,并从2018年10月29日起,以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2元,减半收取592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 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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