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邱文山与怀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文山(份证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孟昭海,住尚志市。
被告李某某(份证号×××),职员,住尚志市。

原告邱文山诉被告怀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海、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Y003线8KM+6.1M处与被告怀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邱文山,驾驶人怀某某,乘车人怀兴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尚公交认字(2012)第08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怀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文山、怀兴中无责任。原告诉讼前经黑龙江沙源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序;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邱文山伤后伤残程度为8级;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含二次术后1个月);3、住院期间应保护2人护理,出院后保护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4825元、误工费27919元、护理费4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伤残赔偿金45546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818元,共计346138元,保留原告今后后续治疗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怀某某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邱文山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用药是否合理重新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邱文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导致左人工全膝关节置换评定为9级伤残;2、伤后至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后3个月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有适应症,剂量合理符合治疗常规,予以支持。被告怀某某预交鉴定费2310元。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14825元、误工费48247.5元(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月职工平均工资人均3216.5元×15个月)、护理费43680元(38018元÷365天×住院天数165天×2人、出院后护理3个月:90天×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住院天数165天×50元)、伤残赔偿金34415.2元(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8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5335.7元。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怀德山驾车将邱文山撞伤,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怀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文山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怀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怀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1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16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4415.2元(本地区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元/年×20年×20%)、交通费38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13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因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135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6693.7元(根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1355元/年÷12月×15个月)、护理费35880.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以后1人护理;住院165天护理费为21355÷12个月÷法定每月平均标准工作天数20.83天×165天×2人=28191.9元;出院后护理三个月护理费为21355÷12个月÷法定每月平均标准工作天数20.83天×90天=7688.7元)。4、原告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应承担1100元,被告怀某某应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0元;被告怀某某申请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原告应承担1310元,被告怀某某应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某某赔偿原告邱文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333882.5元的30%即100164.7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邱文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
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33882.5元的70%即233717.75元。
三、原告邱文山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邱文山自行承担1100元,被告怀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0元。
四、被告怀某某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310元,原告邱文山承担1310元,被告怀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781元,原告邱文山承担478元,被告怀某某承担189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4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雨明 审判员  高 惠 审判员  刘世飞

书记员:李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