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学
周俊代理权限
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
颜友友
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
范露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学。
委托代理人周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新闸王家坳231号。
投资人颜友友。
被告颜友友。
被告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金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露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学诉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以下简称永信机械)、颜友友、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学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刘会清,被告永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明、委托代理人范露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信机械、颜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永信机械向原告邱某学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账户汇款单,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信机械应当向原告邱某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信机械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另行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间为无息借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三、被告永智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邱某学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永信机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立明私章。该担保函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承担保证责任意思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担保函没有对保证形式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明确表示,属于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永智公司、颜友友应当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永智公司提出担保函上公司公章为颜友友伪造私刻,法定代表人王立明的私章可能为其私刻,若为真实,也未经王立明同意,公司不知道此案借款事宜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和私章是伪造私刻虚假的,故被告永智公司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智公司提出颜友友、王琪夫妇涉嫌合同诈骗,但被告颜友友是否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并按司法程序最后由法院审理判决来确认,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至今未收到任何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公文,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故被告永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学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学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8000元。
三、被告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颜友友对上述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应偿还和支付原告邱某学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颜友友、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永信机械向原告邱某学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账户汇款单,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信机械应当向原告邱某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信机械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另行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间为无息借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三、被告永智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邱某学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永信机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立明私章。该担保函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承担保证责任意思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担保函没有对保证形式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明确表示,属于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永智公司、颜友友应当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永智公司提出担保函上公司公章为颜友友伪造私刻,法定代表人王立明的私章可能为其私刻,若为真实,也未经王立明同意,公司不知道此案借款事宜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和私章是伪造私刻虚假的,故被告永智公司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智公司提出颜友友、王琪夫妇涉嫌合同诈骗,但被告颜友友是否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并按司法程序最后由法院审理判决来确认,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至今未收到任何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公文,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故被告永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学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学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8000元。
三、被告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颜友友对上述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应偿还和支付原告邱某学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颜友友、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仲强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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