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新闸王家坳231号。
投资人颜友友。
被告王某。
被告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金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露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以下简称永信机械)、王某、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刘会清,被告永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露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信机械、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永信机械、王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邱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借期2个月”,借款人永信机械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及投资人私章,王某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邱某某于当日从其招商银行账号转账汇款30万元至被告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黄某港分行账号。被告永信机械于2014年7月11日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借条出具地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加盖公章和私章确认。被告永智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邱某某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王某、永信机械于2014年7月10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我永智公司自愿为永信机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被告永智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永信机械、王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永智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邱某某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邱某某应缴纳本次诉讼代理费18000元,代理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支付。2014年11月17日,原告邱某某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代理费交纳时间变更为一审终结后十五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永信机械和王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账户汇款单,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信机械、王某应当向原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信机械、王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发放借款30万元,故借款利息从借款时间即2014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该利率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永智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邱某某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永信机械、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立明私章。该担保函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承担保证责任意思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担保函没有对保证形式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明确表示,属于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永智公司应当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智公司提出担保函上公司公章为颜友友伪造私刻,法定代表人王立明的私章可能为其私刻,若为真实,也未经王立明同意,公司不知道此案借款事宜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和私章是伪造私刻虚假的,故被告永智公司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8000元。
三、被告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王某应偿还和支付原告邱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黄某永信气动机械厂、王某、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仲 强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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