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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孙某、崔某某、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某乡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理人邱云亮(系邱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理人王丹(系邱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孙玉克(系孙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侯金花(系孙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主峰,系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崔连平(系崔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高立华(系崔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某乡第一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付文斌,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华,系该校教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孙某、崔某某、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某乡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长某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霞、贾敬云组成合议庭,依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鉴定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邱某某的致残程度、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法医鉴定,该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倩担任记录。原告邱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丹、法定代理人邱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玉克、侯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某一中委托代理人王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某一中称原告邱某某并不是长某一中学前班的正式学生,是邱某某的家长强行要求入学,在并未经过学校正式允许的情况下就把邱某某送到学校来试读的说法,并不能作为该校免责的理由,因为其作为依法设立的学校,设有学前班,学前班的老师同意了邱某某的家属将邱某某送至学校的学前班,该行为就意味着学校承担起了对邱某某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邱某某事发时年仅4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本案长某一中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就应当对邱某某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长某一中主张该校有学前班学生专属活动区,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学校对学生(孙某与崔某某)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证明学校已告知不允许学生在操场进行追逐打闹,因此该校并没有过错。但本院认为,长某一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因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高年级的学生课间活动时与学前班的幼儿同时出现在了同一场地上,长某一中应当预见到学前班的幼儿和高年级孩子在同一操场上活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并采取合理的隔离防范措施,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学前班专属活动的区域之外,是在邱某某从室外卫生间回教学楼的途中,而且事故发生时邱某某并没有在学校老师的直接看护下,因此可以认为长某一中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该校应承担对邱某某的赔偿责任。
关于孙某、崔某某的责任负担问题,孙某和崔某某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孙某与崔某某在操场上追逐嬉戏,孙某边跑边向后看,没有看到操场上的邱某某,将邱某某撞倒所致,但考虑到跑跳嬉戏是孩子的天性,不应苛责年仅11周岁的孙某与崔某某在课间不能相互追逐玩耍,因此本案中不能认为孙某与崔某某存在过错。但毕竟邱某某系孙某碰倒致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孙某的监护人孙玉克、侯金花应对邱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10%责任为宜。崔某某的监护人本案中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考虑到长某一中学前班的老师已告知邱某某年龄过小,不符合入学条件的情况下,邱某某家属仍坚持将邱某某送至学校入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中,应适当减轻长某一中的赔偿责任,减轻10%的责任较为合理。
原告邱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部分,其提供了住院费、门诊费票据,门诊医疗费297.5元、住院医疗费30318.63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时间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50日内需1人护理”,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合计护理费14049.48元【(11天×2人)+(30天+50天)×1人】×137.74元=140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共计11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11天主张,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部分,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虽然孙某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孙某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邱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人民币44380.00元(11095.00元×20年×20%=44380.00元);交通费部分,哈尔滨就医的交通费用应属于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护具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酌定为2000.00元;鉴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0元。综上,原告邱某某各项合理费用为:门诊医疗费297.50元、住院医疗费30318.63元、护理费140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4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各项合计为94845.61元,长某一中承担其中的80%即75876.49元,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玉克、侯金花应承担其中的10%即948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某乡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5876.49元。
二、被告孙某的监护人孙玉克、侯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484.56元。
如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某乡第一中学、孙玉克、侯金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00元,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某乡第一中学负担1696.90元,孙某的监护人孙玉克、侯金花负担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将其应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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