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
田瑶(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邱忠诚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李军
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瑶,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忠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姜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忠诚、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江中公司与被告鑫城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江中公司将双鸭山市水木清华住宅小区2号楼工程的装饰分项劳务承包给鑫城公司,劳务承包范围是该楼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外墙抹灰、地坪、屋面、室外台阶散水等项目。鑫城公司又将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丛某某,按工程量给付丛某某劳务费。原告邱忠诚是丛某某雇佣的工人,除承担劳务外吃、住也均在工地,其劳务报酬由丛某某从鑫城公司给付的劳务费中发放。邱忠诚及其工友在被指定的地下室居住,后转到未完工的楼房的二层居住,该层无照明、无防护栏,2013年10月16日晚上邱忠诚起夜时坠落到一层而摔伤。邱忠诚于事发当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种、面脑颅骨多发骨折等,住院治疗42天,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23088.62元,此款已由丛某某垫付。出院医嘱:继续开口练习,一年半后,来医院作出颌面部固定钛板。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对邱忠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期4个月;3、再治疗费用8000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邱忠诚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邱忠诚系农村户口,其要求赔偿的各项目的计算标准及依据为: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03.8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34415.2元(8603.8元/年×20年×九级伤残0.2=34415.2元);邱忠诚的日工资150元,月工资4500元,医疗终结期4个月,故误工费为18000元(4500元×4个月=18000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21元每日,邱忠诚主张按每日119.7元计算,误工期为住院天数42天,故误工费数额为5027.4元(119.7元/日×42天=5027.4元);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42天=2100元);依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再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丛某某一审时称其雇佣邱忠诚等工人并负责发放工资,其抗辩受雇于孙木平,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对邱忠诚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邱忠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丛某某一审时称其雇佣邱忠诚等工人并负责发放工资,其抗辩受雇于孙木平,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对邱忠诚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邱忠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丛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玉波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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