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叶某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叶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2013)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77号判决,因邱某某不服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郑高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邱某某笔记本两本(交款记录)。拟证明1、所有交款均为交款人(收费员)在自己所有的记录本上书写好,收款人(会计)再签字证实。这是工作交接习惯;2、记录本记载的是邱某某交款10万元给叶某的事实。
证据二、邱某某出纳移交表。拟证明1、校服款193920元向被告出具欠条;2、2012年1月12日交付的10万元没有减扣。
证据三、李双寅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1、2012年元月12日李双寅向邱某某借款10万元支付西服款;2、2012年5月26日,厂家来学校结算西服款时,李双寅用收条从邱某某处换回其借条,厂家收条为邱某某持有;3、邱某某记录本书写上交校服款10万元的日期应该为2012年5月26日;4、李双寅代为支付的10万元校服款在会计移交时没有扣除。
证据四、公证书。拟证明1、美尔雅到学校结算的过程;2、原、被告互换岗位后的美尔雅出具的10万元收条退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上签字证实1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
证据五、公证书。拟证明同证据三。
证据六、美尔雅公司的证明材料。拟证明1、第一次支付的10万元是从李双寅手中拿的;2、余款9万余元是由被告叶某两次付清;3、邱某某从厂家收回了10万元的收条。
证据七、记账凭证。拟证明1、西服款193920元系原告借集资款偿还的;2、原支付的10万元没有减扣;3、叶某获取的不当得利10万元。
证据八、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借用他们的集资款的事实。
证据九、各种杂费结算表。拟证明1、被告叶某与班主任所有收费都在2012元月8号前结清,现金已经交会计邱某某了,欠条在年终结算时抵扣的。叶某手中没有多余资金;2、元月12日叶某没有10万元现金。
证据十、2012年1月7日至11日取款证明。拟证明原告账上有现金。
被告叶某辩称,1、本案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被告的纠纷是一起骆驼坳中学内部的职工账务纠纷,是内部财务纠纷,该案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是财务移交发生的纠纷;2、本案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岗位互换过程中并不存在差错1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岗位互换后,2012年7月7日双方就财务和账务移交,有书面的记录和移交表,学校账内有移交表证实,学校帐外循环资金,原、被告经学校领导的面已经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下欠证明,账务移交表中有明确的注明,结算过后,原告方已按照结算合同履行了结算义务,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履行结算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不存在差错一说,如有差错是在学校移交过程中帐外资金结算差错,也不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而是合同撤销之诉,本案原告在自己2012年7月7日结算合同没有推翻的情况下,诉称差错10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因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案件的当事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叶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财务移交表。拟证明1、账上的校服款,原、被告双方到面情况下,原告出具19万多元的欠条;2、原告提供2012年1月12日上交西服款的说明,是被告上交给原告的,原告将该款付给了李双寅,李双寅付给了美尔雅;3、这次移交就西服款双方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就这一次出具欠据,是原告自愿认可加注说明,2012年7月7日与1月12日和5月26日发生的时间较短,双方不可能在此次过程中对10万元忘记,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已经将西服款上交原告。
证据二、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1、2012年7月7日账务移交,原、被告就西服款这一事项真实情况的说明;2、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自愿出具的欠条,没有错算这种情形。
证据三、证明和调查笔录。拟证明1、本案被告2012年1月12日付给原告10万元美尔雅西付款是当时分管财务负责人布置给被告的任务;2、2012年1月份学校向李明建等借款是用于学校对付教职工的工资及债务,与本案西付款没有关联;3、当时主办会计的占勇证明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份作为学校的收费员收取了寒假作业、校服等费用。
证据四、2011年交款记录。拟证明1、最后一笔交款日期是2011年11月23日,在此后我作为收费员收取了大量资金,证明元月12日有钱交给原告;2、从形式上先日期、内容、签名与邱某某的习惯一致,进一步证明了2012年1月12日上交美尔雅西付款10万元整,后面签字叶某,2012年1月12日的记录,与其他无关;3、在2012年1月,本人只是收费员,而邱某某是出纳会计,我向原告上交10万元美尔雅西付款是履行职责的表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对证明对象2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0万元并注明是美尔雅西付款,证明不了这个证明对象,相反这个记录的内容2012年1月12日的形式和当时的事实是本案被告向原告付10万元款项应对美尔雅厂。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出纳移交表只能证明移交表真实合法,同时证明了就西服款193920元,原告经结算下欠被告账务上,并向被告出具了欠据。对证据三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李双寅在原告处拿了10万元。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四、五的公证书都有异议,826号公证书是违法公正,都是以第一人称写的,作为李双寅是老师,应该自己写,同时两份公证书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偿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的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同时刚好证明了原、被告是依法履行了2012年7月7日的学校移交的结算协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在2012年手中有钱,是与学校班主任的部分结算,不是全面的,说明不了这个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这不是取款证明,是学校的对外借款,是为了年终教师兑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2、3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谁持有证据就是谁向对方缴款的证明。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移交表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但空白处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李双寅的证明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李双寅的陈述客观,与原、被告的有关陈述相一致,能证明原、被告就西服款的结算过程,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鄂罗田证字第826号证书公正内容是李双寅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内容是李双寅书写的,不予采信。证据五(2013)鄂罗田证字第827号公证书,只公正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是贺新祥签名,但该调查笔录是代理律师方振威一个人调取的,记录人是后添加的,调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向被告偿还193920元欠款的一系列凭证,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贺新祥、占勇系原、被告之间财务移交时监交人,其陈述客观真实,与其他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就西服款的结算过程,予以采信。证据三中1、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彭晓新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2、占勇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四被告任收款员期间向原告上交收款时原告书写给被告的收款纪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收交程序和交接习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本案案情分析,西服是学校202名教师私人出资订购的,由工会主席李双寅代办订购业务。原告邱某某虽是会计职务,就教师订购西服款而言,只是代收代付行为,被告叶某的付款是垫付行为,与校方财务没有关系。非职务行为,原、被告仅就教师订购的西服款的代收代付和垫付过程中的结算行为是个人之间的行为,是平等主体,原告以不当得利将叶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叶某作被告主体适格。二、原告交款记录本上记录的“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壹拾万元正,叶某”的内容是证明原告所说其已支付西服款100000元,还是证明被告所说其向原告交付西服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西服款总额193920元无异议;原告出借100000元给李双寅,李付给美尔雅公司持有美尔雅公司的100000元收条,2012年5月26日,被告主持的与美尔雅公司总结算时李双寅以100000元收条向原告换取了100000元借条,原告又将100000元收条交给被告结算后被告退给美尔雅公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2011年底,发放教师工资时扣收了19392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手垫付给美尔雅公司西服款9392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出具193920元的欠条并已还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按照会计记账原理和财务交接常识以及原、被告平时的交接习惯分析:原告在未从教师工资中口扣收193920元之前,李双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原告掌管的公款,李双寅与学校之间系借贷关系,因出借资金系原告掌管的公款,原告应将100000元借条抵库存现金,李双寅将借得的100000元付给美尔雅公司是个人垫付行为。原告扣收193920元后,应将100000元填公款库存,将李双寅的100000元借条放账外的服装扣收款中抵库存(通俗说法团圆19392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李双寅、被告一同在与美尔雅公司总结算时,李双寅将美尔雅公司的收条交给原告,原告退给李双寅借条,李双寅与学校间借贷关系消灭,此时,转换成了原告持有美尔雅公司100000元收条,原告与美尔雅公司形成支付行为。当原告将美尔雅公司的100000元收条交给被告后,又转换成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西服款。原告诉称其在记录本上的记录“2012.1.12上交西服款壹拾万元正,叶某“的内容是在2012年5月26日结算后他已支付的100000元西服款(交付美尔雅公司收条)手中没有凭证时作的记录,叶某签字证明其已付100000元西服款。原告诉称是成立的。该记录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以交付美鄂雅公司收条的形式交付了西服款100000元。被告辩称该记录内容证明其向原告上交西服款100000元不能成立。第一、根据日常经验,通常的会计手续是收款人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证,不应是交款人向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况且在被告任收款员,原告任出纳会计期间被告交款时均为收款人(原告)在交款人(被告)本子上书写收款凭证,不可能此笔是类外。第二、被告在庭审答辩和辩论中一再强调原告提交的记录“2012.1.12上交西服款壹拾万元正,叶某”的内容。证明其在履职时向原告上交100000元,即便被告的这一说法成立,被告将收款100000元(被告说是校领导分配的任务)上交给原告后,管理权转移,应属原告掌管的资金,应纳入校方财务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说明原告出借给李双寅的资金来源而已。综前述,原告扣收193920元西服款,2012年5月26日结算时已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以交付美尔雅公司的收条的形式),2012年7月7日移交时应将剩下的9392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美尔雅公司垫付了93920元),无现金交付时只应出具93920元欠条。而原告实际出具了193920元欠条给被告,事后原告已向被告还清了193920元。原告向被告多移交了100000元,被告不当得利100000元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叶某应将不当得利100000元返还给原告邱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某向邱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本案案情分析,西服是学校202名教师私人出资订购的,由工会主席李双寅代办订购业务。原告邱某某虽是会计职务,就教师订购西服款而言,只是代收代付行为,被告叶某的付款是垫付行为,与校方财务没有关系。非职务行为,原、被告仅就教师订购的西服款的代收代付和垫付过程中的结算行为是个人之间的行为,是平等主体,原告以不当得利将叶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案叶某作被告主体适格。二、原告交款记录本上记录的“2012.1.12上交美尔雅西服款壹拾万元正,叶某”的内容是证明原告所说其已支付西服款100000元,还是证明被告所说其向原告交付西服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西服款总额193920元无异议;原告出借100000元给李双寅,李付给美尔雅公司持有美尔雅公司的100000元收条,2012年5月26日,被告主持的与美尔雅公司总结算时李双寅以100000元收条向原告换取了100000元借条,原告又将100000元收条交给被告结算后被告退给美尔雅公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2011年底,发放教师工资时扣收了19392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手垫付给美尔雅公司西服款9392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出具193920元的欠条并已还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按照会计记账原理和财务交接常识以及原、被告平时的交接习惯分析:原告在未从教师工资中口扣收193920元之前,李双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原告掌管的公款,李双寅与学校之间系借贷关系,因出借资金系原告掌管的公款,原告应将100000元借条抵库存现金,李双寅将借得的100000元付给美尔雅公司是个人垫付行为。原告扣收193920元后,应将100000元填公款库存,将李双寅的100000元借条放账外的服装扣收款中抵库存(通俗说法团圆19392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李双寅、被告一同在与美尔雅公司总结算时,李双寅将美尔雅公司的收条交给原告,原告退给李双寅借条,李双寅与学校间借贷关系消灭,此时,转换成了原告持有美尔雅公司100000元收条,原告与美尔雅公司形成支付行为。当原告将美尔雅公司的100000元收条交给被告后,又转换成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西服款。原告诉称其在记录本上的记录“2012.1.12上交西服款壹拾万元正,叶某“的内容是在2012年5月26日结算后他已支付的100000元西服款(交付美尔雅公司收条)手中没有凭证时作的记录,叶某签字证明其已付100000元西服款。原告诉称是成立的。该记录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以交付美鄂雅公司收条的形式交付了西服款100000元。被告辩称该记录内容证明其向原告上交西服款100000元不能成立。第一、根据日常经验,通常的会计手续是收款人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证,不应是交款人向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况且在被告任收款员,原告任出纳会计期间被告交款时均为收款人(原告)在交款人(被告)本子上书写收款凭证,不可能此笔是类外。第二、被告在庭审答辩和辩论中一再强调原告提交的记录“2012.1.12上交西服款壹拾万元正,叶某”的内容。证明其在履职时向原告上交100000元,即便被告的这一说法成立,被告将收款100000元(被告说是校领导分配的任务)上交给原告后,管理权转移,应属原告掌管的资金,应纳入校方财务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说明原告出借给李双寅的资金来源而已。综前述,原告扣收193920元西服款,2012年5月26日结算时已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以交付美尔雅公司的收条的形式),2012年7月7日移交时应将剩下的9392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美尔雅公司垫付了93920元),无现金交付时只应出具93920元欠条。而原告实际出具了193920元欠条给被告,事后原告已向被告还清了193920元。原告向被告多移交了100000元,被告不当得利100000元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叶某应将不当得利100000元返还给原告邱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某向邱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审判长:郑高潮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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