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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德某、左某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5号3栋1-3层1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德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岸房地产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邱德某提起确认其与左某之间于1998年11月17日有偿转让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行为有效、左某返还拆迁款404946.56元等诉讼请求,邱德某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邱德某主张系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除具备一般房屋买卖要件外,还应经过相关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审批同意以及办理承租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邱德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左某有偿转让涉案住房使用权的事实成立,涉案房屋承租权人在左某名下,左某不予认可,亦未办理审批手续,邱德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邱德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叶玉宝
审判员 余小乔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 陈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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