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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0日,被告邱某某因做建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2017年3月11日,又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2017年1月15日、2月18日,被告邱某某分两次用微信转账2600元给原告。2016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催讨欠款时,被告与同去的杨铁牛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和利息9500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共找原告借过二次款,但借款数额非原告所述。第一次找原告借款是2016年11月,数额是18000元,其中高利息7000元,合计由被告在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5000元;第二次是2016年农历12月,被告找原告借款20300元,在2017年1月26日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3月11日与原告结账时,向原告出具欠条13000元,里面含高利息2000元。2017年1月15日、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2600元。且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被告第二次借款13000元是为了支付其打牌所欠债务,依法对此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借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邱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立借据均包含了部分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
被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7年1月15日、2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600元给原告的转账信息。
2、通城县隽水镇城北派出所关于对邱某某、邱某某、杨金牛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所立二份借据均包含了部分利息。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邱某某对被告邱某某的证据1、2无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邱某某找原告邱某某借款,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借款人邱某某,日期2016年12月10日”。原告邱某某实付现金23700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邱某某再次向原告邱某某借款,并当即出具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园整(¥13000元),借款人邱某某,借款日期:2017年3月11日”。原告邱某某实际付现金11000元。2017年1月15日、2月18日被告邱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邱某某转账还款2600元。被告邱某某实际欠原告邱某某借款321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4月16日,原告邱某某找被告邱某某追讨欠款时,与原告邱某某同去的杨金牛发生打架,被通城县隽水派出所传唤,并对杨金牛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邱某某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邱某某主张权利,有借据为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邱某某辩称在向原告邱某某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据包含了部分利息,经庭审调查、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实际借款本金3470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2月18日被告邱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邱某某二次转账还款共计26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二次立据,借据上均未载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出借人邱某某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应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邱某某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第二次借款是支付打牌赌博所欠债务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参与打牌赌博,属于被告个人行为,不能抗辩其借原告款不还的理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32100元(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光明

书记员: 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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