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李明昌(巴东县东??口法律服务所)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邱某某(兵),男,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信陵镇沿渡河镇金斗村4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东??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云沱小区北京大道1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832139-3。
法定代表人黄泽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净坛一路377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86240606。
法定代表人罗祖权(又名罗林),董事长。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属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范围。
2、重庆市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书及要求终止合同的通知。用以证实因重庆市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电站的手续不齐备,导致合同终止,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不存在违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需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罗祖权的调查笔录,双方无异议,对罗祖权陈述的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注册登记。罗祖权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企业批准成立期间,罗祖权作为代表人于2007年10月6日以“重庆市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巫山县凉水河电站承包合同。张祖富作为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重庆市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巫山县凉水河电站的修建工程发包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引水堰渠、取水坝、管道线基础、机房修建等零星工程。被告张祖富系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尔后,张祖富将凉水河电站进场公路(便道)的部分工程交与原告完成。2008年4月22日,经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验收结算后,
罗祖权(罗林)以“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邱某某(兵)修凉水河电站工程便道工程款49000元,该款于2008年5月31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企业申请成立期间所产生的本案债务予以认可。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罗祖权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驻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张祖富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虽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院对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罗祖权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邱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系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张祖富所发包的,张祖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过验收,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而本案中实际是,在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张祖富在场的情况下,由罗祖权以“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邱某某接收了欠条,由此表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了“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该行为虽发生在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核准登记前,但公司登记成立后,对该行为予以承认,即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承担。故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同时应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因此计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08年6月1日起算。欠条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债务已转移,故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在本案不负有支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某某工程款49000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罗祖权的调查笔录,双方无异议,对罗祖权陈述的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注册登记。罗祖权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企业批准成立期间,罗祖权作为代表人于2007年10月6日以“重庆市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巫山县凉水河电站承包合同。张祖富作为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重庆市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巫山县凉水河电站的修建工程发包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引水堰渠、取水坝、管道线基础、机房修建等零星工程。被告张祖富系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尔后,张祖富将凉水河电站进场公路(便道)的部分工程交与原告完成。2008年4月22日,经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验收结算后,
罗祖权(罗林)以“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邱某某(兵)修凉水河电站工程便道工程款49000元,该款于2008年5月31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企业申请成立期间所产生的本案债务予以认可。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罗祖权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驻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张祖富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虽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院对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罗祖权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邱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系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张祖富所发包的,张祖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过验收,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而本案中实际是,在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凉水河电站工地负责人张祖富在场的情况下,由罗祖权以“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邱某某接收了欠条,由此表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了“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该行为虽发生在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核准登记前,但公司登记成立后,对该行为予以承认,即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承担。故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同时应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因此计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08年6月1日起算。欠条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债务已转移,故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在本案不负有支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某某工程款49000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重庆三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汉玉
书记员: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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