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济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济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邱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1月起陆续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2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同),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及12月前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嗣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向原告返还借期内利息60万元。因向被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0万元(暂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王济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XXX号,居住地应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被告间就本案纠纷未约定过履行地,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属于合同关系,协议中未对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应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据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济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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