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济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济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2019年5月,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嗣后,被告提出上诉。2019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被告王济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被告王济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6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2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29日,共向被告出借290万元,包括:2013年1月13日25万元、5万元,1月21日10万元、30万元,1月29日30万元,3月31日30万元,4月1日10万元,4月12日20万元,4月18日20万元,4月23日20万元,5月7日20万元,6月5日50万元和9月29日2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和同年4月18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及12月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万元,包括:2013年7月19日归还53万元,2013年5月23日归还20万元,2015年1月9日归还20万元,2015年2月22日归还10万元,2015年4月13日归还10万元,2016年11月18日归还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归还10万元。因余款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提起诉讼。
王济足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已归还133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7万元。原、被告只签订了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协议》,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协议》并非被告所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要求对该协议所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对其中所涉借款100万元予以认可。双方也没有约定在2013年10月或12月偿还原告利息。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是利润,而非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能与金山区的体育中心装潢工程与甲方进行结算,是否存在利润尚不明确,即便存在,也应由原告举证,原告若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承接了原告在金山区石化公司的KTV包房的装修工程,所涉装修费共五、六百万元,尽管该工程款在2013年5月间已结清,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存在混同,被告无法具体分清。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也无法分清,但认可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0万元。综上,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现承担上海金山区朱泾体育中心装潢工程。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本着合作互惠、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订以下协议条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3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到位)。二、乙方按工程总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分红给甲方。利润分红为叁拾万元人民币。三、乙方分二次付清借款及利润。具体如下1、乙方在2013年9月前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给甲方;2、乙方在2013年10月前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给甲方。四、双方按借款条款履行。如甲方未到期提前要求乙方归还资金,双方协商解决。如乙方到期不归还及支付利润,按未能归还及支付总额每月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五、乙方用房子产权与车子的产权作为借款抵押。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南路运达家园六栋302室,沪A9XXXX,沪CZXXXX,沪CFXXXX,湘JLXXXX,以上车子和房子的产权都是王济足所有,如有法律意(异)义由王济足承担。六、乙方汇款账户名为刘光武,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1、农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工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上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协议款项付清终止。
原告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与上述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协议》相比,除第一条无“2013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到位”、第三条第1项为“乙方在2013年12月前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给甲方”、第三条为第2项为“乙方在2013年12月前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给甲方”外,其余内容均相同。该份协议落款有“邱某某”、“王济足”签名字样。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于20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29日,共向刘光武账户转账290万元。原、被告并一致确认,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被告共归还原告133万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落款“王济足”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借款协议》(即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乙方(签字)处的“王济足”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即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上的“王济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7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间确实存在KTV装修承包工程,由原告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款约500万元左右,双方为此系以各自公司的名义签订过有关合同,但现在合同找不到了。工程款在2012年之前已付清,当时均以转账方式支付,有时由原告个人账户付至被告个人或被告公司账户,但从来没有支付到刘光武的账户。
另于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系基于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各30万元计算。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的133万元,按已归还本金计算。
此外,因涉案件事实的调查,被告本人在本院释明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相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说明、存款凭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并明确了以刘光武的账户作为汇款账户。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看,原告所称290万元均汇入了刘光武的银行账户。双方均认可被告承接了原告的“KTV装修工程”,但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该装修工程的合同签订主体、工程款结算的具体金额、支付方式以及工程款的最后付清时间,包括有约定工程款向刘光武账户支付等的相关证据。一方面,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就其所称本案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但不能清楚地陈述借款情况(包括借款是否一次借还是分批借,如分批借,则每笔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交付方式等),而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当事人,仍未亲自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就其所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存在混同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尽管2013年1月17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但鉴于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0万元,该自认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借款100万元数额,表明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不受《借款协议》的约束。同时,由原告向刘光武账户实际汇款(交付)290万元的事实以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提供“KTV装修工程款”应支付至刘光武账户一节,本院认定原告向刘光武账户汇款的290万元系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其次,根据鉴定结论,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协议》非被告本人签名,故对该份证据于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份协议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结合以上分析,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3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万元。原、被告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约定了“利润”,因原告未实际参与被告承接的工程,且该“利润”并不考虑盈亏,数额固定,故应视为对借款约定的利息。经审查,双方该约定的标准超过了国家有关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基于两份借款协议中“利润”的约定各30万元计算,显有不当,本院依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计算确定,就数额而言,其中30万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本金计算基数,本院以实际数额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济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7万元;
二、被告王济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至2013年10月底止的利息30万元;
三、被告王济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以15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王济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鉴定费18,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朱伟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