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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王某某、郝某某、邱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蒋甲学(黑龙江金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洪军(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邱德某
付立刚(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甲学,黑龙江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金业电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第三人邱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里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民二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高民申二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里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和(2010)哈民二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甲学,被告郝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第三人邱德某委托代理人付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郝某某与邱德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效。王某某、郝某某委托邱德某处分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邱德某根据委托合同授权,代王某某、郝某某与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邱某某已取得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现邱某某根据买卖合同要求王某某、郝某某从该房产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18-11号1单元9层1号房中迁出,将该房交付原告邱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邱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郝某某与邱德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效。王某某、郝某某委托邱德某处分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邱德某根据委托合同授权,代王某某、郝某某与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邱某某已取得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现邱某某根据买卖合同要求王某某、郝某某从该房产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18-11号1单元9层1号房中迁出,将该房交付原告邱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邱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孙萧箫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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