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沪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XXX号XXX幢A一8270室。
法定代表人:刘昌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上海昌沪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沪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被告昌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1,240元、误工费27,830元(4,513元/月/30天×185天)、护理费6,500元(50元/天×60天+3,5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800元、辅助器具费94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昌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20时30分,被告昌沪公司驾驶员苗李峰驾驶登记在被告昌沪公司名下的沪D5XXXX重型半挂式牵引车行驶至本区杨文路、杨泰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苗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昌沪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苗李峰系被告昌沪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昌沪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不超过3,000元;其余项目,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仅认可原告提交的原始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故酌情认可500元;误工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5个月的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是每月4,513.7元,扣除受伤后5个月实发工资19,904.7元,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是2,663.8元;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3,500元,剩余25天认可每天4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城镇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不满足事发前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故不认可城镇标准;物损费,对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对车损500元,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2月31日20时30分,被告昌沪公司驾驶员苗李峰驾驶登记在被告昌沪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式牵引车行驶至本区杨文路、杨泰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苗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D5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3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8,62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0元);为配合病情治疗,住院期间发生护工费3,500元(3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购买拐杖支出94元,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2018年8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足部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为XXX伤残。其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080元。
四、原告系四川省农业家庭户籍。审理中,原告提交《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和《西街村农非比摘抄》,证明原告夫妇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住于本区杨行镇西街村新桥路XXX号XXX室,西街村非农人口比例占94.24%。另外,原告提交其与上海保力皇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银行流水,对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13元左右,事发后5个月内原告领取工资共计19,90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护理费发票、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和西街村农非比摘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昌沪公司驾驶员苗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昌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经核算为28,62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处方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元、鉴定费2,08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663.8元的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5、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护理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为4,750元。6、物损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方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7、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176,003.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803.7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昌沪公司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先行从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分别在其应赔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0,700元,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相抵扣,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邱某某人民币110,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1,803.7元;
三、被告上海昌沪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96.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人民币322.5元,被告上海昌沪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