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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郑某某、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
被告:郑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治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郑某某因经营餐馆需周转资金,与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邱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李治国担保。双方约定:1、邱某某借款200000元给郑某某,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以月息5%按月支付利息;2、郑某某以其承租用于经营餐馆的房屋和位于潜江市房屋作抵押,郑某某如不还款或不按月支付利息,邱某某有权将房屋进行拍卖;3、担保人李治国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邱某某依约向郑某某给付了借款200000元,但郑某某未按约定向邱某某支付利息。
李治国辩称,1、邱某某是否向郑某某支付了借款200000元,李治国不知情,应当以邱某某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2、郑某某是否偿还了本息,李治国不知情,对郑某某已还款部分,李治国不承担保证责任;3、邱某某要求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过高,应当按年利率24%计息;4、郑某某为保证还款,用其租用的餐馆和位于潜江市房屋作抵押,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人仅承担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
郑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向邱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某某应当偿还。李治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郑某某所负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某某与郑某某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郑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减。郑某某以租用开餐馆的房屋作抵押,因其不是产权所有人,亦未经产权所有人授权,该抵押无效。郑某某以房屋作抵押,因邱某某、李治国均未提交该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抵押权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李治国抗辩其仅承担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某某应偿还邱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偿还15000元);
二、被告李治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传洪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吴双红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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