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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418532-5。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被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201200元。2015年1月25日,晋B×××××/晋BV40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07国道486KM+600M处时,与该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B×××××/晋BV407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责任人逃逸。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永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201200元。2015年1月25日,晋B×××××/晋BV40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07国道486KM+600M处时,与该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B×××××/晋BV407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弃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遭被告拒绝理赔后,提起诉讼。经张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60580元,经查,另有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邱某理赔车辆损失费6058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080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永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对被上诉人邱某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可向第三者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龙、 代理审判员 姜  兵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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