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
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原告邱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谌业明、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邱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2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2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刘翠翠
书记员:张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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