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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小暑、王某某与邱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小暑
王某某
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邱某
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小暑。
原告王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小暑、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明明、人民陪审员丁华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小暑、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18时许,二原告之子邱江驾驶助力车由赤壁市体育路往赤壁市永邦欧洲城方向与步行的被告邱某相撞,造成邱江受伤,经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邱江在赤壁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661元。
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99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邱小暑、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医疗费票据。
4、尸体处理通知书。
被告邱某辩称,事故发生确实存在,事发当时现场没有斑马线,邱江驾驶机动车,在下坡路中从背后撞击被告,因邱江没有戴安全头盔,造成本案事实后果。
在本案的赔偿中,应当在确定原告合理损失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交通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合理的认定。
被告邱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受害人邱江驾驶的义鹰牌二轮助力车,根据该车的燃油种类、排量、功率、最高时速、总质量等技术参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的技术标准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划分的相关规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受害人邱江事发时驾驶该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邱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受害人邱江事发时,驾驶机动车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没有避让行人,且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1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有533309.5元。
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必需具备三个要素: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损失后果是邱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
本案中被告邱某侵权行为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在通过时被邱江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虽然与邱江死亡的后果有一定关联,但关联性并不密切,并非是导致邱江死亡的主要原因。
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邱某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15%,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邱某赔偿二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邱小暑、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的15%即79996.4元。
二、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邱小暑、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小暑、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受害人邱江驾驶的义鹰牌二轮助力车,根据该车的燃油种类、排量、功率、最高时速、总质量等技术参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的技术标准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划分的相关规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受害人邱江事发时驾驶该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邱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受害人邱江事发时,驾驶机动车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没有避让行人,且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4661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有533309.5元。
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必需具备三个要素: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损失后果是邱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
本案中被告邱某侵权行为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在通过时被邱江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虽然与邱江死亡的后果有一定关联,但关联性并不密切,并非是导致邱江死亡的主要原因。
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邱某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15%,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邱某赔偿二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邱小暑、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的15%即79996.4元。
二、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邱小暑、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小暑、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熊明明
审判员:丁华玲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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