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小兵。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李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诉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原告邱小兵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成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邱小兵驾驶鄂K×××××号轻骑125型摩托车(挪用号牌)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陆市金秋大道消防大队对面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邱小兵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邱小兵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401.89元,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5年9月2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小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此事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7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邱小兵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邱小兵2015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等级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30天;3、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3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骑125型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66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邱小兵于2002年在安陆市楚跃社区自建房屋1间四层,在安陆市××东从事个体餐饮,并提交了安陆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佐证。被扶养人殷国英现年67周岁,共有2个子女。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鄂A×××××号小型面包车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6465.36元。
原告邱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医疗费18401.89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699元(28678元/年÷365天/年×98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核定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殷国英生活费5642元(8681元/年÷2×10%×13年)、车损2660.00元、鉴定费1500元(1300元+200元),共计100367.89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原告邱小兵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的因及过错,原告邱小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的因及过错,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由于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两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邱小兵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法院给予七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间,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合理时间(7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邱小兵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可。原告邱小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经商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邱小兵损失80106元(伤残额68106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邱小兵损失6078.57元【(100367.89元-80106元)×30%】,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6465.36元相冲减,原告邱小兵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86.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邱小兵损失80106元;
二、原告邱小兵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86.7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邱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邱小兵承担3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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