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王文成
赵叶刚(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成,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36队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叶刚,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黑民申5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被申请人王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叶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2014年5月15日,李金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王文成的7万元欠款来源于李金颖和邱某某。
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了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7万元的来源,进而证明李金娟的证言是虚假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证言的采信不当;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王文成偿还邱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
王文成答辩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邱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认定李金娟委托李金颖将李金娟及其母亲的7万元汇给王文成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对李金娟借给王文成的7万元与本案邱某某主张借给王文成的7万元是否为同一笔钱款的事实未予查清;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李金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法院通知李金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认定李金娟委托李金颖将李金娟及其母亲的7万元汇给王文成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对李金娟借给王文成的7万元与本案邱某某主张借给王文成的7万元是否为同一笔钱款的事实未予查清;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李金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法院通知李金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奎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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