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宏博,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芬,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史立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宏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宏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等共计2296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20时30分,邱宏博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沿永新路由西向东行至广青路青田办事处以东与赵文文驾驶的赵凯凯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邱宏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文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冀J×××××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赵文文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61224元,原告邱宏博已赔偿完毕。因此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鲁R×××××号车、冀J×××××号车两车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对二车车损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2日20时30分,邱宏博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沿永新路由西向东行至广青路青田办事处以东,与赵文文驾驶的赵凯凯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5年12月22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第20151222203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宏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文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文文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号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鲁R×××××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61224元。邱宏博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冀J×××××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8425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冀J×××××号车车损金额为488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公估服务费2440元,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R×××××号车车损金额为1071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8400元。2016年4月28日赵凯凯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邱宏博交来鲁R×××××轿车的车辆赔偿款161224元(壹拾陆万壹仟贰佰贰拾肆元整)收款人:赵凯凯2016年4月28日”。另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又查明,2013年10月10日,邱宏博与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签订《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挂靠协议》一份,邱宏博将冀J×××××冀J×××××号车挂靠于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经营。邱宏博与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间系挂靠关系,冀J×××××号车名义所有人为××程××货物运输队,实际所有人是邱宏博。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第20151222203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法律法规,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邱宏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邱宏博就冀J×××××号车车辆损失、赵文文就鲁R×××××号车车辆损失分别单方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书内容存在瑕疵。诉讼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申请对冀J×××××号车、鲁R×××××号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两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两公司分别作出的公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宏博将冀J×××××号车挂靠于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邱宏博是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冀J×××××号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其已赔付鲁R×××××号车车损,邱宏博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依法依约应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48835元予以赔付。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邱宏博已赔付鲁R×××××号车车损,其有权要求给付保险金。本案关于车辆损失的计算应依据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邱宏博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支付的鲁R×××××号车的全部赔偿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依法依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1051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全额赔付。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邱宏博保险赔偿款155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邱宏博保险赔偿款155964元(履行方式为将赔付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邱宏博,开户行:中国银行无棣支行营业部,账号:62×××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3元,由原告邱宏博负担6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新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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