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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周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周某
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上诉人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蔡某某系“新农村食堂”餐馆经营业主,蔡某某与邱某某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一起经营“新农村食堂”餐馆期间,蔡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周某立据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蔡某某,2013.12.4号,(元月还清)”。事后蔡某某将“新农村食堂”餐馆转让并外出务工,周某讨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蔡某某向周某出具借据借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蔡某某借入的20000元系其与邱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为蔡某某、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来讲,邱某某应负有提供其丈夫蔡某某所借系周某与债务人蔡某某已明确约定为蔡某某的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周某知道此约定的有关证据的举证义务,现邱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此债务应认定为蔡某某、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蔡某某与邱某某未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某与蔡某某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蔡某某应当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周某支付利息损失,确定蔡某某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2月1日)起由蔡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周某要求蔡某某、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遂判决:蔡某某、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周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算清偿完毕时止)。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均属再婚,蔡某某再婚前已开始经营“新农村食堂”,向周某的借款属蔡某某个人债务。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邱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新农村食堂”系蔡某某、邱某某夫妻共同经营,蔡某某向其借款是用于餐馆经营资金周转,是夫妻共同债务。周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邱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一份。
证明材料1、顾望兰与蔡某某签订的“新农村食堂”餐馆转让协议。拟证明该餐馆转让时未经邱某某同意,邱某某也未分到任何转让费用,故其不应承担对周卫胜的欠款。
被上诉人周某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一份。
证明材料2、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浠水县南城新农村食堂”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蔡某某、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该餐馆。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周某认为对该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上诉人邱某某认为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餐馆在其与蔡某某结婚前,蔡某某就已在经营。
对于上述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证明材料1,“新农村食堂”餐馆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蔡某某对周某的借款属蔡某某个人债务,该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明材料2,新农村食堂”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真实有效,能证明蔡某某与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营该餐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周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次借款发生于蔡某某、邱某某结婚之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因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婚前蔡某某的个人欠款,亦未提供蔡某某向周某借款时约定该欠款为蔡某某个人债务及蔡某某、邱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蔡某某、邱某某的共同债务。故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周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次借款发生于蔡某某、邱某某结婚之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因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婚前蔡某某的个人欠款,亦未提供蔡某某向周某借款时约定该欠款为蔡某某个人债务及蔡某某、邱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蔡某某、邱某某的共同债务。故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朱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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