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天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冷静、向力煌(实习),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AJ17U。被告2:湖北宣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天元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宣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邱天元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北宣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天元撤回对被告湖北宣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于素芬
书记员:朱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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