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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张某某、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袁广涛一般代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游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广涛。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代表人:朱富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双汇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广涛、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在为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执行工作中发生事故,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提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民,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张某某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该车属第三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1.79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8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57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522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邱某某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返还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押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在为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执行工作中发生事故,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提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民,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张某某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该车属第三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1.79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8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57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522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邱某某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返还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押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0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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