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朱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庄开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全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修建的房屋,恢复原告种植的花椒树350棵;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洪山头林场为完成退耕还林试点示范工程建设任务,与原告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确定原告退耕栽种花椒树苗3.1亩,于当年3月30日以前完成,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经当地林业部门组织勘测、登记、上报审批,确认原告在林场杆仗洼坡地退耕还林面积3.1亩及四邻界线,栽种花椒树350株,属生态林种,使用期46年,至2053年4月10日期满。2007年6月19日,原襄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该地林权证书,原告依法享有合法使用权。2010年底,四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非法在原告林地毁林建房。被告郑某、朱卫民、庄开方三人合伙建成四合院坡房30多间,被告艾全喜紧邻北面建成坡房3栋14间。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郑某、朱卫民、庄开方共同辩称:1.三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林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所涉林地系国有土地,交由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管理。土地的所有权、管理权(承包权)、经营权可以分离,洪山头林场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同被告郑某签订了《承包荒坡洼地协议》,将其管理的3.44亩荒坡地出租给三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30年11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已按每年3440元的标准向洪山头林场交纳了2011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三被告系合法使用土地,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3.三被告承包上述土地之前,该土地系荒地,无人耕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艾全喜辩称:与被告郑某、朱卫民、庄开方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原告邱某某(户主)与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现更名为襄阳××产业开发区国合洪山头林场)签订《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邱某某完成位于国合洪山头林场3.1亩土地的退耕还林任务,合同有效期为50年:即2003年1月至2053年12月。合同还对户主的权利和义务、村委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政府(现更名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邱某某颁发《林权证》,载明邱某某享有位于原××襄阳区张湾国合洪山头林场(四至:东至冲底;南至李襄林林地;西至林场住宿区;北至松树林交界)3.1亩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350株花椒树)的所有权。2010年11月2日、11月3日,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甲方)分别与被告郑某、艾全喜(乙方)签订《承包荒坡洼地协议》,主要约定:为了搞好经济,增加职工家属收入,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林地和坡地,经场党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并报镇政府批准。现执行对内外招租,租期为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朱卫民、庄开方、艾全喜在前述原告邱某某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建房经营,并向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缴纳了2011年至2015年的租地款。另查明,原告邱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与郑某、艾全喜签订的《承包荒坡洼地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鄂069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原告邱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鄂06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邱某某与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与郑某、艾全喜签订的《承包荒坡洼地协议》无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郑某、朱卫民、庄开方、艾全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先后均与原襄樊市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签订林场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必须以合同效力审查结果为依据,故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228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邱某某提起合同效力之诉并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武,被告庄开方及被告郑某、朱卫民、庄开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被告艾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签订的《湖北省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邱某某取得林权证,依法享有相应林地的使用权。因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与被告郑某、艾全喜签订的《承包荒坡洼地协议》无效,四被告在原告邱某某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建房,改变了林地的用途,严重侵害了邱某某作为林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四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修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合法使用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四被告恢复原告种植的花椒树350棵,原告邱某某的林权证载明其林地种植有350株花椒树,但该林权证颁发于2007年,四被告系于2010年11月与原××襄阳区国合洪山头林场签订《承包荒坡洼地协议》后开始在原告土地建房。被告陈述其建房时土地系荒坡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房时其土地的状况或存在被告毁挖其花椒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朱卫民、庄开方、艾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加盖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合洪山头林场林地(四至:东至冲底;南至李襄林林地;西至林场住宿区;北至松树林交界)上的房屋;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朱卫民、庄开方、艾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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