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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宗鹏(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吕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宗鹏,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晨,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张借据都是借款,其中100000元借据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未加盖银行公章,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与原告提出的借款时间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的时间相互矛盾,因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不予确认。对2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鼎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该公司财务万长江的账户还款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据1份。欲证明这笔借款实际借给被告鼎业公司下属桦川项目部,还款200000元为借款本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收据上写明借款为500000元与被告当庭承认借款为600000元相矛盾,偿还本金200000元不能证明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承认该收据的内容与签名均为原告亲笔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鼎业公司向原告邱某某分两次借款6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与借款100000元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各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或利率。2014年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剩余借款400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另100000元是被告所欠借款按月利率1.6%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借款60万元均系借款本金,在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即便在借款之初原、被告双方约定过利息,但从2012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已将之前所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未重新对利息及利率进行约定,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况且原告当庭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2年6月29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企业向公民借款系用于经营活动,虽然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应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后支付相应的利息,即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故应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向原告邱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与原告提出的借款时间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的时间相互矛盾,因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不予确认。对2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鼎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该公司财务万长江的账户还款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据1份。欲证明这笔借款实际借给被告鼎业公司下属桦川项目部,还款200000元为借款本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收据上写明借款为500000元与被告当庭承认借款为600000元相矛盾,偿还本金200000元不能证明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承认该收据的内容与签名均为原告亲笔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鼎业公司向原告邱某某分两次借款6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与借款100000元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各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或利率。2014年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剩余借款400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另100000元是被告所欠借款按月利率1.6%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借款60万元均系借款本金,在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即便在借款之初原、被告双方约定过利息,但从2012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已将之前所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未重新对利息及利率进行约定,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况且原告当庭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2年6月29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企业向公民借款系用于经营活动,虽然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应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后支付相应的利息,即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故应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向原告邱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庆伟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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