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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下午6点40分左右,原告自本村建设路口穿过红旗大街上班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6963A小客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将原告撞伤,现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票在我手里。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只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误工费等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0244.17元、误工费2300元÷30天×131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3目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3月16日)=10043.33元、护理费3200元÷30天×22天=23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营养费20元×22天=4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元。
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6578.17元。
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043.33元、护理费2346.6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3894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和营养费440元,共计2884.17元(负全责),上述两项共计46778.17元,因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产险综合业务部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778.1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鉴定费8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误工费等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0244.17元、误工费2300元÷30天×131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3目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3月16日)=10043.33元、护理费3200元÷30天×22天=23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营养费20元×22天=4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元。
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6578.17元。
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043.33元、护理费2346.6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3894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和营养费440元,共计2884.17元(负全责),上述两项共计46778.17元,因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产险综合业务部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778.1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鉴定费8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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