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兴县。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安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邱某某以神工机械销售经理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安某峰购买神工牌20型装载机一台,价格肆万元整,计40000元。首付贰万元整,计20000元,欠贰万元,计20000元,余款在60天之内付清。到期不付者每超出一天按余款的百分之十收取,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装载机并不退回已付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余款。
本协议经过双方认同达成一致,一式两份,签字生效。注:此装载机已交付。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手写部分均系被告安某峰所书写。被告除首付货款20000元外,又于同年5月7日付款5000元、9月27日付款1000元,余款经催讨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已依法审核,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邱某某已将装载机交付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安某峰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余款14000元,无正当理由未予清结,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在买卖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衡量调整,确定被告所承担违约金标准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峰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货款14000元并担负违约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安某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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