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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李某某
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柳彦祥欠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李某某欠柳彦祥货款,柳彦祥将其对李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与柳彦祥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柳彦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所欠柳彦祥货款3万元转交给原告并出具欠条,被告虽主张双方的协议无效,但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可以证实被告欠柳彦祥货款且原告与柳彦祥债权转让的协议已经通知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柳彦祥债权转让的协议通知了被告,对被告发生了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3万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偿还柳彦祥的继承人欠款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柳彦祥的继承人还向其催要欠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因柳彦祥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与柳彦祥的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柳彦祥欠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李某某欠柳彦祥货款,柳彦祥将其对李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与柳彦祥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柳彦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所欠柳彦祥货款3万元转交给原告并出具欠条,被告虽主张双方的协议无效,但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可以证实被告欠柳彦祥货款且原告与柳彦祥债权转让的协议已经通知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柳彦祥债权转让的协议通知了被告,对被告发生了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3万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偿还柳彦祥的继承人欠款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柳彦祥的继承人还向其催要欠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因柳彦祥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与柳彦祥的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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