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王子生(河北保定新市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
涿州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子生,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涿州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海。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涿州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账户结算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当将工程款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主张将工程款取出后,并返还给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工程款164026.81元。
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涿州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账户结算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当将工程款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主张将工程款取出后,并返还给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工程款164026.81元。
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涿州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刘翠翠
审判员:瞿强
书记员:张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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