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住东光县秦村镇河沟李村南,机构代码:55908913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国彬诉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两次开庭发现原、被告有部分月份货物单价主张不一致,原告申请对2014年4月份-2016年4月份,以月为基数的玉米市场价格、2014年9月份小麦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机构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加之因原合议庭成员宋振兵辞职离开岗位,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刘庆杰、霍树峰、人民陪审员李伟,于2017年4月7日、5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有争议的七批次货物,凭证上只注明了重量,未标明价格,按照交易习惯,如果是特殊品质的货物、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特殊标注,未做特殊标注的应当视为一般性、通常标准的货物,应当按照通常价格计算。经过鉴定,被告主张的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入较大,货款数额相差几百万,如此巨额的差距又不是立即结算,双方却均未注明价格,有悖常理,因此对于该七批货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当时的平均价格计算。被告应付款给原告总额为23419312.9元,实际付款总额19351611元,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完全偿还了借款和货款。两者差距23419312.9元-19351611元=4068151.9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证实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已还清原告336万元的借款,因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借据上的1.2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理解为是对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业务往来凭证,本案中大量存在用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进行转账处理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业务的情况,张某某作为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国彬借款33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000元,共计626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审 判 员 霍树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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