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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邱某1、黄家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加拿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家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舒冉,曾用名:邱文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锦华苑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锦华苑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被告邱舒冉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家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锦华苑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被告邱舒冉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铭,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1、黄家兰、邱舒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倪春和人民陪审员胡伟亮、濮毅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春担任审判长,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被告邱某1、黄家兰、邱舒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尹凯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以及相应的奖励和补贴的四分之一,暂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邱某1系兄弟关系,被告邱某1和被告黄家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舒冉系被告邱某1和被告黄家兰之女。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邱某1,系争房屋地址共登记了四个户口,即原告与三被告。2015年,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邱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由三被告取得了所有的征收利益。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但是三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1、黄家兰、邱舒冉辩称,原告虽然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地址,但实际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系空挂户口,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并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款仅仅与系争房屋的征收面积相关,与户籍人数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邱某1、证人邱德义系兄弟关系,邱兆生系原告与被告邱某1之父,被告邱某1和被告黄家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舒冉系被告邱某1和被告黄家兰之女。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址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荣成路XXX弄XXX号XXX室。
  1992年,被告邱某1、邱兆生以及证人邱德义经过商议后进行承租房置换。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由邱兆生承租,该房屋住房调配通知单上记载的家庭主要成员为:邱德义、陈玉芳、邱文婷、被告邱某1;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弄XXX号底楼厢房原由被告邱某1承租;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由案外人刘某某承租;系争房屋原由证人邱德义承租。经过多次承租房置换后,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由案外人刘某某承租;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弄XXX号底楼厢房由案外人刘某某的家属郭海凌承租;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证人邱德义承租;系争房屋由被告邱某1承租。
  换房完成后,被告邱某1搬至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娶被告黄家兰为妻,并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女儿被告邱舒冉。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三被告户籍均登记在系争房屋地址内。
  原告原籍贯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在XXX大学就读期间,户籍登记在XXX大学集体户。1989年9月9日,原告户籍由XXX大学集体户迁至上海市杨浦区政旦东路XXX号,即上海医用仪表厂集体户。1995年3月16日,原告户籍迁往系争房屋地址,1995年10月12日,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地址。1995年3月21日,原告自上海医用仪表厂离职。
  2004年10月,原告前往加拿大生活并工作至今,期间于2006年5月、2015年10月回国两次。
  2015年12月19日,被告邱某1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其中系争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2,174,671元包括:评估价格为1,102,997.09元,价格补贴为413,623.91元,套型补贴658,050元;奖励补贴为276,946元包括:签约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奖100,000元,速迁激励奖120,000元(注:第一奖期120,000元,第二奖期90,000元,第三奖期60,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50元,居住装潢补偿2,896元。征收安置房屋位于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总价为3,057,033.70元,三被告为获得安置房屋产权,支付605,416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材料摘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旧城改建结算单、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交换房屋使用基本情况表、交换各方户口情况和征求意见表、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申请书、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大学毕业后至上海工作,一直居住在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与该房屋存在利益关系。由于被告邱德义、父亲邱兆生、证人邱德义以及案外人刘某某、郭海凌进行了承租房置换,导致父亲邱兆生承租的房子被置换出去。父亲邱兆生生前曾希望将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留给原告居住。为了照顾原告的利益,换房前父亲邱兆生曾召开家庭会议,经过家庭成员协调,让邱某某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内,同时被告邱某1承诺如果系争房屋被征收或者动迁,一定为原告争取一套安置房或者分割相应的动迁征收利益。换房后,原告曾前往系争房屋居住2-3年,直至被告邱某1结婚。由于系争房屋面积太小,居住不便,原告一直在外租房直至出国。原告目前在上海没有其他住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邱某1、邱某2、邱3、邱4、邱某2、沈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
  三被告称,原告大学毕业后进入上海医用仪表厂工作,为了能分到单位福利分房,将户籍迁入上海医用仪表厂集体户口,并在单位宿舍居住,并未在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1992年换房结束后,原告并未前往系争房屋居住过。1995年原告自上海医用仪表厂离职后,其户籍不能继续留在单位集体户口,故原告与被告邱某1商议,被告邱某1出于好意,同意原告将户籍迁往自己承租的系争房屋。为了让被告邱某1安心,原告曾承诺系争房屋如果被动迁征收,不会主张相应的动迁征收利益。父亲邱兆生生前从未开过家庭会议安排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让被告邱某1在系争房屋动迁后安置原告。被告邱某1从未承诺系争房屋征收或动迁后对原告进行安置。为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申请证人邱某5、陈某某、郑某、倪某某、何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
  原、被告均确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家庭会议达成的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2004年10月至今在国外工作生活,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以及被告邱某1曾承诺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对原告进行安置的事实。同时,系争房屋此次动迁所得全部款项都是根据面积计算所得,并无依户籍人口计算的因素。故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主张分得征收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邱某1、黄家兰、邱舒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毅

书记员:倪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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