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芳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平。
被告:瞿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平。
被告:瞿丹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平。
被告:瞿思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号。
负责人:苏国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梁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龙飞。
原告邱某某、陆某某诉被告瞿某平、邱芳娟、瞿海红、瞿丹红、瞿思婕、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上海梁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原告邱某某、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被告瞿某平并作为被告邱芳娟、瞿海红、瞿丹红、瞿思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娟、瞿丹红、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梁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瞿某平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上海梁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瞿某平、邱芳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被告瞿海红、瞿丹红,被告瞿思婕是瞿丹红的女儿。原告邱某某系被告邱芳娟胞弟。原告邱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兴旺村8组,邱某某年幼时父母去世,邱某某和哥哥邱国民分别在父母遗留的一间半草屋的老宅基地上,向政府申请各建造平房两间。之后邱某某应征入伍,退伍后常年在上海市市区工作,平时偶尔回家,两间平房由哥哥邱国民看护。1985年许,邱国民出宅造新房,老宅基上只剩邱某某的两间平房,1987年两原告归家,发现两间平房被兴旺村非法拆除,屋内财产也被处理,原告找兴旺村索赔安置,兴旺村和泥城镇人民政府将两原告的农村宅基地范围确权在被告瞿某平户即兴旺8组荟萃新村XXX号户内。
2004年,两原告发现被兴旺村非法拆除的两间平房和老宅基区域已开发成商品房小区,故找兴旺村委会和泥城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和安置。兴旺村委答应在第二批安置中解决,并指导两原告及其儿子邱惠云、儿媳韦丹将户口迁回。于是,两原告及儿子媳妇户口于2005年10月13日迁入泥城镇兴旺村南芦公路XXX号瞿某平户内。2009年5月4日迁入泥城镇兴旺村荟萃新村XXX号2室。
2010年11月,被告瞿某平、邱芳娟通知原告邱某某房子可以拿了,但要在有关资料上签字,于是邱某某随被告瞿某平到泥城镇人民政府动迁办,该动迁办的工作人员叫原告邱某某在一份指定的表格上签字,说签了名等领导审批后就可以分房子,邱某某遂签字。后两原告发现自己的安置份额被安置给了被告瞿某平、邱芳娟。于是,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信访,均未果,泥城镇政府告知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处理。
经原告向泥城镇人民政府获得相关证据后,才知道各被告互相串通、瞒天过海,制造虚假手续,将本应由两原告享受的安置待遇非法安置给被告瞿某平一家。原告认为被告瞿某平等利用两原告被非法拆除的房屋面积,在老宅基房依然保留的前提下,以提前安置为名,非法获得两套安置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瞿某平、邱芳娟、瞿丹红、瞿海红、瞿思婕辩称,首先,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兴旺村8组荟萃新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是被告独立建造的,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均属于被告一家所有。两原告的姓名之所以写入被告一家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内,是因为村委会拆除了原告的二间老平房。泥城镇相关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将两原告名字写在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的被告户内,以进行备注,便于在适当时候妥善解决原告的问题。被告同意两原告户口迁入自己房屋内是基于因亲戚关系对原告进行帮助,但是被告对原告无任何责任和义务。其次,两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在市区有自己的房子,原告的户口虽然迁入被告的农民宅基地房屋内,但是房屋并不是原告的,原告迁入口的性质为临时挂靠。再次,被告一家取得提前安置居住房屋具有合理原因及合法手续。瞿海红属于大龄未婚,瞿丹红因离婚回娘家生活、瞿思婕属于独生子女,根据家庭人员状况,原告宅基地房屋无法作出分别居住的安排,为此被告向村委会申请土地建房,但是由于土地问题无法解决,一直拖延至2011年,依据被告家庭人员居住困难的实际情况,采取提前安置的办法解决,这与原告是否得到安置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前安置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泥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安置的对象本来就是被告瞿海红、瞿丹红、瞿思婕,被告瞿海红属于大龄未婚,按政策可以多计算一个人,共160平,不包括原告方在内,原告不是提前安置的对象,且原告方是居民户口,提前安置政策是农民才可申请新建宅基地房屋,因为无法批宅基地建房,所以才提前安置。原告在2005年添加到被告瞿某平方的宅基地上,若今后碰到动迁安置,不影响原告享受相关权利,故本次提前安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间签订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梁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及与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芳娟系姐弟关系。被告瞿某平、邱芳娟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女瞿海红、瞿丹红,瞿思婕系瞿丹红女儿,瞿丹红已离异。
被告瞿某平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兴旺村8组6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该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登记的人口数为6人,即瞿某平、邱芳娟、瞿海红、瞿丹红、邱某某、陆某某,其中邱某某、陆某某为居民。2010年10月21日,上海泥城祥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兴旺8组瞿某平申请提前安置产证、住房、人口情况”,载明:一、产证人:瞿某平,在1990年农村宅基地确权时,楼房占地118平方米,平房36平方米,共有建筑面积283平方米,其中临时房40平方米归周明凡所有。二、人户数:现有3户,人口10人。(1)本人瞿某平,妻子邱芳娟,大女儿瞿海红(大龄未婚);(2)瞿丹红(小女儿,于2007年8月离婚,居住在父母一起,户口分户),严永(非亲属),女儿瞿思婕(独生)。(3)邱某某(小舅子),妻子陆某某,儿媳韦丹。三、申请理由:由于一个女儿离婚、一个女儿大龄,多人居住造成住房困难。四、祥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认为,对该大户中的瞿某平一户进行提前安置。根据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提前安置动迁拆认可、住宅及安置面积核准明细表”显示,被安置户为兴旺村8组,户主瞿某平,人口3+1,现家庭人员显示为瞿某平、邱芳娟、瞿海红(未婚),安置面积160平方米。
2011年10月9日,瞿某平、邱芳娟、瞿海红、瞿丹红、严永、瞿思婕、邱某某、陆某某8人申请合户建房,瞿某平、瞿丹红、邱某某在“农民建房申请审核表”上签字确认,该表上记载核定有效人口为3+1人,报批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同日,被告瞿某平作为乙方(被拆迁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拆迁人)、被告上海梁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兴旺村8组64号”,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内,即/年/月/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第十二条约定:“1、甲方安置乙方期房泥城镇安置小区,核定乙方购置期房的建筑面积上限为160平方米。”2011年10月10日,被告瞿某平签署“安置房屋结算单”两份,载明安置房地址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获知瞿某平户的安置情况后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15年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镇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关于邱某某信访事项协调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基本情况:邱某某13岁时父母亡故,15岁时其本人自己建造简易房屋,后其外地出当兵数载。1986年,村委因该房影响周边农田发展为由擅自将其拆除。其复员后,工作、家庭、户籍均落在外区,全家户籍性质都为居民。村委会因其房屋“被拆除”,就将地其夫妻名字登记在兴旺8组荟萃新村XXX号其姐夫瞿某平宅基地审查表中……二、主要诉求:为何姐夫房屋没动迁却有两套安置房,其房屋早年被拆迁,却至今没有安置房?要求安置。三、会议明确:邱某某因户籍是居民的缘故,不能提前安置。但考虑到其房屋的真实存在以及村委会将其房屋拆除的事实,可在情况允许的条件下,纳入其余动迁项目中予以解决。如实在无法纳入,可等待该区域的动迁方可安置。2017年7月10日、2017年12月27日,泥城镇人民政府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对于信访事项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镇派出所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2018年9月27日出具“证明”,以证明两原告及其子邱惠云户口迁移情况。其中邱某某户籍迁移情况:2005年10月13日由龙华西路机场新村XXX号XXX室迁入本镇兴旺村南芦公路XXX号,2009年5月4日本组分户,分户后地址为泥城镇兴旺村荟萃新村XXX号2室,后于2013年4月21日户口迁往龙华西路机场新村XXX号XXX室。原告陆某某户口迁移情况:2005年10月13日由龙华西路机场新村XXX号XXX室迁入本镇兴旺村南芦公路XXX号,2007年11月5日户口迁往龙华西路机场新村XXX号XXX室。2009年3月27日户口迁入本镇,2009年5月4日本组分户,分户后地址为泥城镇兴旺村荟萃新村XXX号2室,2011年9月8日迁入本镇,2013年4月21日户口迁往龙华西路机场新村XXX号XXX室。邱惠云户口迁移情况:2005年10月13日由龙华西路机场新村XXX号XXX室迁入本镇兴旺村南芦公路XXX号,2007年12月8日日户口迁往龙华西路机场新村XXX号XXX室。2009年3月27日户口迁入本镇,2009年5月4日本组分户,分户后地址为泥城镇兴旺村荟萃新村XXX号2室,2009年5月26日户口迁往龙华西路机场新村XXX号XXX室。
再查明,2004年12月17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上海临港新城农民建房及住房提前安置暂行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仅适用临港新城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建房及住房提前安置对象,暂不涉及劳动力安置及社会保障。本暂行办法适用对象为:(一)符合建房条件,由所在镇建房管理部门认定的急需新建户和无房户;(二)经所在镇政府认定的危房并急需翻建户;(三)因自然灾害等符合急需翻建和新建住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要件。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在于被告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次协议的签订是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泥城镇人民政府提供了《上海临港新城农民建房及住房提前安置暂行办法》,证明其系根据相关政策对被告瞿某平户进行提前安置,原告认为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次,从被告泥城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提前安置的材料来看,兴旺8组荟萃新村XXX号包括原告在内共有3户,本次提前安置对象即针对瞿某平户,家庭人员为瞿某平、邱芳娟、瞿海红(未婚)3人,而非对原告被拆除的老房进行拆迁安置,同时在泥城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考虑到原告房屋的真实存在以及村委会将其房屋拆除的事实,可在情况允许的条件下纳入其余动迁项目中予以解决,如实在无法纳入,则等待该区域的动迁方可安置。可见,原告被拆除的房屋若将来遇到动迁拆将会得到相应的补偿,其动迁拆利益并未被剥夺。
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泥城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抬头为“上海市南汇区泥城镇兴旺村委委员会”、署期为“2005年8月30日”的《证明》形成时间及尾部“上述情况属实,如果今后纠纷造成后果,由本人负责。邱某某,2008年9月1日”的文字是否由原告邱某某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涉案提前安置协议的效力,而上述证明的出具主要是为了将邱某某一家名字加入瞿某平的兴旺8组户内,原告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必然关联性,本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对原告鉴定申请,本案中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间签订的动迁协议并不符合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规定的无效要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梁某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邱某某、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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