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范某某
谢泳祥(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泳祥,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泳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邱某某在起诉前对合伙经营期间其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了审计,并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其诉请的依据。
起诉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范某某的申请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重新鉴定。
后鉴定机构以合伙账目、开支发票不规范、且双方争议较大为由将鉴定退回。
邱某某提供了其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生产总量、总收入及其自己收入、支出的相关证据资料,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原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邱某某在起诉前对合伙经营期间其个人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了审计,并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其诉请的依据。
起诉后,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范某某的申请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重新鉴定。
后鉴定机构以合伙账目、开支发票不规范、且双方争议较大为由将鉴定退回。
邱某某提供了其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生产总量、总收入及其自己收入、支出的相关证据资料,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原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柯君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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