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男,汉族。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商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商某某当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斌、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邱某某在向阳乡三号亮子吕家牛圈附近的江套子垦荒3公顷土地,完成开垦后向向阳乡政府申请登记,向阳乡政府按林业多种经营用地进行了登记。同年11月20日缴纳了林地使用费。该土地开垦后其中二号地1.34公顷及一号地0.2公顷被告耕种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耕种的土地,并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时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是一种临时的土地流转关系,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54公顷的土地租金17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土地流转形式,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所耕种的1.54公顷土地的经营权是自己的抗辩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1.54公顷耕地的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士华 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孙彩凤
书记员: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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