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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纪某与门某某、尚某某国营林场管理局老街基林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张殿喜(黑龙江尚志尚志镇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邱某某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纪某
尚某某国营林场管理局老街基林场
张世才
王宝俊
门某某
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
邱询来(份证×××)

原告邱某某,住尚某某。(系邱询海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殿喜,尚某某尚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住尚某某。(系邱询海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殿喜,尚某某尚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某,儿童,住尚某某。(系邱询海之女)
法定代理人纪某,住尚某某。(系邱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住尚某某。(系邱询海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国营林场管理局老街基林场。
法定代表人:马洪友,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才。
委托代理人王宝俊。
被告门某某(份证×××),1962年1月17日,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询来(份证×××),住尚某某。
原告邱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纪某与被告门某某、尚某某国营林场管理局老街基林场(以下简称老街基林场)、第三人邱询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国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羽、张新春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艳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8日、8月28日、9月2日、2015年6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殿喜、原告纪某、原告邱某某法定代理人纪某及纪某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老街基林场委托代理人张世才、王宝俊、被告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第三人邱询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邱询海及原告邱某某、黄某某、邱某某户籍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按着相关规定邱询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被告老街基林场与被告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老街基林场将53林班10-14小班作业面积532.5亩,出材956.87立方米的木材一次性出售给乙方,各项生产(包括伐木、打枝、造材、集材、归楞、装车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完成,具体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安全完成生产。2、乙方有服从甲方安全生产的所有规定和义务,乙方在各项生产作业前必须接受甲方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采伐林木过程不具有买卖合同的合同特征,不属买卖合同,虽然“协议书”约定生产费用由门某某自理,但实际也包含在出卖木材的价格之中。“协议书”中规定了门某某在各项生产作业前需接受老街基林场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这就说明门某某在采伐过程中不是独立进行,是需接受老街基林场的培训,由此可见,就采伐林木而言老街基林场与门某某之间是承包法律关系。3、第三人邱询来也是雇员,所以他对邱询海的死亡不应负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从邱询海受伤后被告门某某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来看,邱询海是受雇于被告门某某,被告门某某主张在此事故中邱询海有过失,以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该辩解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防褥疮床垫费、尿垫卫生用品费、按威龙鉴定(2013)第0378号鉴定书中规定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标准应以相关的证据及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及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黄某某住院费26968.48元、护理费134579.52元(498天×135.12元×2人)、伙食补助费9400元、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2元(6813.60元×20年×2人÷2人)、防褥疮床垫1500元、尿垫卫生用品4800元(300元×16个月)、雾化器810元(270元×3个月)、吸痰器6000元(2000元×3个)、吸痰管960元(10支×60元×16个月)、稀释痰液所用药费16000元(1000元×16个月)、盐水960元(2元×15瓶×16个月)、交通费1629元、鉴定费8200元;赔偿原告纪某误工费55656.48元(邱询海误工费498天×111.76元)、交通费212.5元;赔偿原告邱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8.80元(6813.6元×16年÷2人);赔偿原告邱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纪某死亡赔偿金19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721535.78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某某国营林场管理局老街基林场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邱询海及原告邱某某、黄某某、邱某某户籍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按着相关规定邱询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被告老街基林场与被告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老街基林场将53林班10-14小班作业面积532.5亩,出材956.87立方米的木材一次性出售给乙方,各项生产(包括伐木、打枝、造材、集材、归楞、装车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完成,具体相关事宜约定如下: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安全完成生产。2、乙方有服从甲方安全生产的所有规定和义务,乙方在各项生产作业前必须接受甲方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采伐林木过程不具有买卖合同的合同特征,不属买卖合同,虽然“协议书”约定生产费用由门某某自理,但实际也包含在出卖木材的价格之中。“协议书”中规定了门某某在各项生产作业前需接受老街基林场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这就说明门某某在采伐过程中不是独立进行,是需接受老街基林场的培训,由此可见,就采伐林木而言老街基林场与门某某之间是承包法律关系。3、第三人邱询来也是雇员,所以他对邱询海的死亡不应负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从邱询海受伤后被告门某某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来看,邱询海是受雇于被告门某某,被告门某某主张在此事故中邱询海有过失,以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该辩解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防褥疮床垫费、尿垫卫生用品费、按威龙鉴定(2013)第0378号鉴定书中规定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标准应以相关的证据及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及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黄某某住院费26968.48元、护理费134579.52元(498天×135.12元×2人)、伙食补助费9400元、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2元(6813.60元×20年×2人÷2人)、防褥疮床垫1500元、尿垫卫生用品4800元(300元×16个月)、雾化器810元(270元×3个月)、吸痰器6000元(2000元×3个)、吸痰管960元(10支×60元×16个月)、稀释痰液所用药费16000元(1000元×16个月)、盐水960元(2元×15瓶×16个月)、交通费1629元、鉴定费8200元;赔偿原告纪某误工费55656.48元(邱询海误工费498天×111.76元)、交通费212.5元;赔偿原告邱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8.80元(6813.6元×16年÷2人);赔偿原告邱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纪某死亡赔偿金19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721535.78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某某国营林场管理局老街基林场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7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国堂
审判员:白羽
审判员:张新春

书记员:马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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