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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邱某南环路08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邱某新城路366号
(天姿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萌,总经理。
原告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焦石俊协调,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7701.59元、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949元,共计借款276650.59元,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
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76650.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看看借据上有没有魏萌的签字,如果有魏萌的签字公司予以认可,没有魏萌签字的借据不敢认可。
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和领导班子全体大会,决定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盘,11月21日至26日由郭庆民、温金婷、魏萌、杜波、郗文章、李清堂、路江平等人负责清盘,11月27日召开全体干部、职工交接大会,宣布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乾某公司。
后被告委托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审计报告。
借款应当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现在是空壳,法定代表人没有控制公司财产,并且还有很多债权人的借款,借款应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原告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单位性质、企业组织形式。
2、2011年6月30日借款收据、2011年11月30日借款收据、2011年11月16日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6650.59元。
3、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审计报告对凭证中的数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仅起诉了部分借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显示原告进行了年检。
对证据2,都没有魏萌的签字,不敢认可。
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章程。
2、2014年2月23日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3、2011年11月18日乾某公司会议纪要,2011年11月21日天姿集团收购乾某公司盘存专题会议内容,2011年11月27日天姿公司收购乾某公司交接大会记录,2012年11月28日乾某公司资产确认情况说明(附表1至表8,表10至表12)。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系公司内部情况,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
对证据3,从被告注册登记看,乾某公司目前仍然存在,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是被告股东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影响被告偿还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30日借原告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247701.59元,2011年11月16日借原告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借原告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18949元,借款经办人均为被告单位的会计路江平,上述借款共计276650.59元,双方当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650.59元,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
原告属于非金融企业,未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向企业发放借款的法定资质,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将该借款返还原告。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虽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魏萌的签字,但该借款手续显示经办人为被告单位的会计路江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路江平出具借款手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与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被告应付原告借款相吻合,因此,对被告所辩借款未经魏萌签字而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购了被告,因此,对被告所辩该借款应当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贷款通则》第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76650.59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
原告属于非金融企业,未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向企业发放借款的法定资质,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将该借款返还原告。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虽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魏萌的签字,但该借款手续显示经办人为被告单位的会计路江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路江平出具借款手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与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被告应付原告借款相吻合,因此,对被告所辩借款未经魏萌签字而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购了被告,因此,对被告所辩该借款应当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贷款通则》第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76650.59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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