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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
李致民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邱某新城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致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邱某新城路366号(天姿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萌,总经理。
原告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致民、范玉岭,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本案中,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邱某银某棉业有限公司,被告给邱某银某棉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邱某银某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企业借贷关系。邱某银某棉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后,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属于非金融企业,未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向企业发放借款的法定资质,其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将该借款返还原告。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虽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魏萌的签字,但该借款收据显示经办人为被告单位的会计路江平,且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路江平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收据记载内容与双方均认可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被告应付原告借款相印证,因此,对被告所辩借款未经魏萌签字而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购了被告,因此,对被告所辩该借款应当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贷款通则》第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本案中,邱某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邱某银某棉业有限公司,被告给邱某银某棉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邱某银某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企业借贷关系。邱某银某棉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后,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属于非金融企业,未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向企业发放借款的法定资质,其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将该借款返还原告。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虽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魏萌的签字,但该借款收据显示经办人为被告单位的会计路江平,且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路江平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收据记载内容与双方均认可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被告应付原告借款相印证,因此,对被告所辩借款未经魏萌签字而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购了被告,因此,对被告所辩该借款应当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贷款通则》第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某银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邯郸市乾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李书亮
审判员:崔东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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