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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财政局与邱某原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陈小光职务局长组织机构代码:11130430000605368M原告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理人;邱振元财政局工作人员。

被告:邱某原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304307415252268法定代表人:孙党生职务董事地址:邱某。被告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财政局与被告邱某原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生纸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邱振元,被告原生纸业法定代表人孙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财政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534665.48元及违约金155346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邱某造纸厂的1600型、1800型和纸箱盒三条生产线设备、房屋建筑物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了(2006)产字第11号产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为19754141.44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450万元。欠原告的标的转让价款和租赁费共计16953707.44元。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标的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后于2006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作为(2006)产字第11号产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第二条第3项修改为:乙方欠交甲方的标的转让价款和租赁费共计16953707.44元。乙方从2007年7月1日起每年偿还100万元,分四个季度还清,每季度还25万元。每个季度结束后30日内还清,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按应交欠10%罚款,罚款后不再执行,由甲方起诉到法院执行。协议将付款方式变更后。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截止到起诉之日仅给付原告1419041.9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53466.548元。原生纸业辩称,被告截止2018年1月1日虽然尚有部分资产转让款未付,但尚未到支付时间,第一,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资产转让总价款19754141.44元,租赁费1699566元,合计总转让价21453707.44元。扣除在签订合同前已付的450000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每季度支付25万元,截止2018年1月1日我方应付原告转让款15000000元,合同剩余转让款6453707.44元;第二,实际截止2018年1月1日被告已支付转让款20708083.92元(其中:1、2007年7月3日应抵顶转让款为12303579.20元;2、2010年5月直接支付的转让款1419041.96元;3、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12月期间代造纸总厂还旧欠电费285462.76元;4、至今被原告截留的2010年9月淘汰落后产能应拨给被告的专项补助资金2700000元;5、2016年4月原告开发富强路占用被告土地13.71亩,拆除土地上建筑物若干至今未据实结算,估价4000000元左右);被告不构成违约,从以上资金实际情况看,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7月28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6产字第11号产权转让合同一份;2、2006年7月29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原告方财产造成的应付款项未完全支付的事实。被告原生纸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起诉被告的还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原生纸业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产权转让合同》(2006)产字第11号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资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让标的资产价格为人民币19754141.44元,扣除已付款450万元应付的1699566元。2007年7月30日付清;2、2006年7月29日双方签定协议书一份,证明变更付款方式为自2007年7月1日起,每年度支付100万元,分四个季度还清,每季度还25万元。支付清日止;3、2007年7月3日邱某原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已交款项抵顶应缴纳的购买资产标的转让价款的申请》一份,证明截止到2007年7月3日原生纸业已付购买款及应折低购买款项的情况,此款应当自总款中扣除;4、《关于核查总厂还旧欠电费的申请》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07年7月4日-2009年4月30日代造纸总厂还电费。此次代付电费款项从总购买款项中扣除;5、按照《产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截止到2018年4月1日季度还款日:原生纸业应付款额及还剩余额;实际已经付款和折抵款额合计额,还剩实际余额。证明,截止到2018年4月1日季度还款日原生纸业应付款1075万元,还剩620.370744万元。实际已经支付和折抵款额合计额1419041.96+12303579.20+285462.76=1400.808392—450=950.808392万元。实际还剩余额:1695.5370744-950.808392=744.562352万元6、冀财建314号文件一份,证明淘汰落后产能资金总额:270万元;7、关于富强大街占原生纸业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情况说明,原生纸业购买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被县财政局强占的事实。原告邱某财政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异议,没有政府签章原告无法核实政府是否同意抵顶。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数额应是220242.76元。证据5有异议不属于证据,单方意见。6证实性无异议专项资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无法抵顶。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占地行为产生的价值不能抵顶,其价格无法估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财政局将邱某造纸厂的1600型、1800型和纸箱盒三条生产线设备、房屋建筑物以及土地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原生纸业。双方就转让的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债权债务的承担、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职工安置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产权交割。2006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第二条第3项修改为:乙方欠交甲方的标的转让价款和租赁费共计16953707.44元。乙方从2007年7月1日起每年偿还100万元,分四个季度还清,每季度还25万元。每个季度结束后30日内还清,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按应交欠10%罚款,罚款后不再执行,由甲方起诉到法院执行。2007年7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从转让价款中抵顶了被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12303579.20元;2010年5月被告原生纸业向原告财政局还款1419041.96元。本院认为,企业出售是指双方协议将企业的所有权,而并非仅仅是经营权,转移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企业出售方与购买方基于企业出售合同成立、效力、履行等方式的纠纷,即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邱某造纸厂的1600型、1800型和纸箱盒三条生产线设备、房屋建筑物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协商以实际支付款项抵顶转让价款的事实,故抵顶款项应从转让价款中扣除。关于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应无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原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财政局转让款人民币3231086.20元整并按10%执行双方约定的罚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29元,减半收取62164.50元,原告邱某财政局负担50415元,被告邱某原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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