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陈小光职务局长组织机构代码:11130430000605368M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振元财政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T法定代表人:张万厂,职务:执行董事。住所地:邱某城西工业区。原告邱某财政局与被告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华林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财政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万元及利息25.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3日被告以为扩大经营规模、提供经济效益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2009年9月27日被告为了缓解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以转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100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6月27日被告以市场价格不景气、短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1年7月5日以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80万元。华林纺织公司辩称,300万元为真实借款,180万元是因为县财政收入完成不了,借款缴税;关于还款金额除了50万元,还有十万元奖励,省财政补助我公司30万元,邱某财政局只给了20万元,扣下10万元作为还款。我公司认可的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2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约定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2、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县财政局借款申请一份,2009年9月29日预算拨款凭证,2009年9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县政府借款的申请一份、2011年7月5日拨付款凭证一份、2011年7月5日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4、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11月27日共计欠原告借款425.52万元。被告华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用于配合县财政完成税收任务而缴税。对第3组证据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第2组证据意见一致。对第4组证据质证意见:有异议,180万元属于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而缴税,该协议不显示我公司还款20万元的情况,对该协议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共邱某县委、县政府关于表彰2011年度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一份,证明县委县政府应当奖励我公司10万元没有给付,应当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邱某财政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原被告同意,被告庭后补充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9日邱某国税局税收发票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各一份;2、2011年6月27日邱某国税局税收发票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应包括上述两项税款,被告是在有缴税额抵扣额的情况下,为帮助县财政完成当时税收任务而借款缴税,而不是真正借款;3、2009年度、2011年度应交税费账页二份,证明该账页显示应交税费有借方余额2009年为289万元、2011年为689万元,被告华林公司又足够抵扣税额,可以不缴税。原告邱某财政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应交税款和已交税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抵减借款的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邱某财政局向被告华林公司临时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9.6‰);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其他详见协议)。2008年6月23日原告邱某财政局以转账的形式将借款3000000元以转账的形式汇给被告华林公司;2009年9月27日,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邱某财政局提交临时借款申请,以缓解流动资金不足为由申请借款100000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邱某财政局将1000000元转给被告华林公司;2011年6月27日被告华林公司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邱某财政局以转账形式将借借款转给被告华林公司;2012年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邱某财政局还款50万元;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财政局借款455.52元,并约定分三次于2017年12月25日前还清剩余部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订立的还款协议是对此前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及确认。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华林公司借款缴税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是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财政局借款人民币借款430万元及利息25.5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被告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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