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潘永超,职务:该单位党工委副书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430MB1101743C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学珍邱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洛长来组织机构代码:91130430308088934P原告邱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艾某和数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邱某成立,该公司主要建设数控机床制造项目。后被告在建设厂房过程中,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0日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2015年12月15日电汇凭证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事实存在,原告已将壹佰万通过邱某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以电汇的形式汇入被告账户。3、2016年1月7日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4、2016年1月8日电汇凭证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事实存在,原告已将壹佰万通过邱某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以电汇的形式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向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据2015年12月10日今收到邱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来在建工程款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人洛长来”并加盖了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的财务章。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开发区管委会通过邱某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以电汇的形式将借款汇至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在邱某农行营业部的账户上。2016年1月7日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向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款收据客户名称邱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1月7日借在建工程款合计金额壹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经手人曲德会”并加盖了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的财务章。2016年1月8日原告开发区管委会通过邱某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以电汇的形式将借款汇至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在邱某农行营业部的账户上。2018年1月3日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将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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