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潘永超,职务: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308088934
法定代表人:洛长来
原告邱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和数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项目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等,恢复土地原状,将项目土地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邱某人民政府与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瓦房店机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104年5月14日依据该协议被告公司在邱某成立。主要建设数控机床制造项目。后被告就在原告为其提供的位于邱某邯临路北、富强路西约200亩项目土地上建造车间、基础墩、围墙等建筑物。后因被告资金未到位,致使邱某项目处于停滞状态,造成恶劣影响。经协商,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由艾某和筹措资金,到位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在妥善处理工程款后,工程全面开工,并于2017年10底前完成建设工程,年底投产。如艾某和未能按约定解决资金,艾某和自愿退出,政府可按有关规定解除招商协议并依法处置资产。由于到期后被告未能筹措资金。原告曾于2017年7月13日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被告接到通知书后20日内退出该项目建设,将土地上的建筑物等清理干净,恢复土地原状。现邱某人民政府与瓦房店机床公司签订的《瓦房店机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已经解除且20天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将该项目土地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某人民政府与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瓦房店机床项目
合作框架协议》,证明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拟在邱某投资建设数控机床制造项目,并就该项目达成了框架协议,且被告公司依据该协议在邱某成立。
2.2017年1月10日邱某人民政府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送达录像、照片,证明邱某人民政府与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瓦房店机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已经解除,通知书已向被告送达。
3.2017年3月31日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因被告资金未到位,致使邱某项目处于停滞状态,造成严重恶劣的影响,经协商,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郑重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由艾某和筹措资金,到位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在妥善处理工程欠款后,工程全面开工,并于2017年10月底前完成建设工程,年底投产。如艾某和未能按约定解决资金,艾某和自愿退出,政府可按有关法律规定解除招商协议并依法处置资产。
4.2017年7月13日邱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催告通知书及其文件签收回执。证明承诺书到期后被告未能筹措到资金,不能兑现其承诺,原告曾于2017年7月13日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被告接到通知书后20日内退出该项目建设,将项目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等清理干净,恢复土地原状,将项目土地返还给原告。
5.原告邱某管委会与聂楼村民签订的《协议书》27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所占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成立并在邱某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
7.2014年5月13日邱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公司所处位置及管委会为被告提供厂地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邱某人民政府与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瓦房店机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104年5月14日依据该协议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公司在邱某成立。主要建设数控机床制造项目。后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的位于邱某邯临路北、富强路西邱某新马头镇聂楼村王子忠等27户村民委托邱某开发区管委会管理约200亩项目土地上建造车间、基础墩、围墙等建筑物。因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的资金未能到位,致使该项目处于停止状态。2017年1月10日邱某人民政府向瓦房店机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017年3月31日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作出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由艾某和筹措资金,到位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在妥善处理工程款后,工程全面开工,并于2017年10底前完成建设工程,年底投产。如艾某和未能按约定解决资金,艾某和自愿退出,政府可按有关规定解除招商协议并依法处置资产。到期后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未能如期筹措到资金。原告管委会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被告接到通知书后20日内退出该项目建设,将土地上的建筑物等清理干净,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8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邱某人民政府与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瓦房店机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依据该协议2104年5月14日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在邱某成立,并具体负责该协议的落实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艾某和数控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投资建设。致使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经邱某人民政府多次催告,该项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拆除位于邱某邯临路北、富强路西该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等,恢复土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艾某和数控机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杰 审判员 汪西坤 审判员 赵为华
书记员:张海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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