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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第一中学与左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第一中学,地址:河北省邱某新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明耀,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又名左兴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邱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某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第一中学诉被告左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左某某自2004年5月在原告邱某一中从事门岗工作,从事的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工作,其工作性质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因此被告左某某的身份不属于工勤人员;原告邱某一中的单位性质为国有事业单位,根据《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要有增人计划,同时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日常办公经费,由行政经费开支,因此原告邱某一中没有录用工作人员的自主权。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照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因为被告不属于事业组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照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不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不属于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应劳动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已经立案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一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秀峰 审判员  李书亮 审判员  赵为华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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