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邱县新马头镇新城南路路南、兴工街东。
法定代表人:邱立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银。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王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王某银到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焊电焊工工作,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5年9月底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欠被告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14666元、2014年10月加班费415元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12月10日,申请人王某银以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王某银支付工资14666元,支付加班费415元,向王某银支付二倍工资17930元,为王某银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6270元。2016年1月13日,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4666元,支付加班费41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930元;(4)被申请人自2014年2月起给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原告不服邱劳人仲案(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邱劳人仲案(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某银的陈述与提交的邱县劳动保障处罚决定书、借据、工资表、考勤表、出库单、工作服、饭卡及证人张某、刘某、霍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某银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且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王某银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王某银作为劳动者所从事的电焊工等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本案涉及被告王某银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由原告掌握管理,但是原告未能够提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王某银所主张的在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拖欠原告工资14666元及加班费415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2月在原告单位上班,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在2015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93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该保险费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被告王某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份、2016年2月6日的工资表,2015年11月份职工工资清算协议等证据,其时间在2015年9月以后,与被告申请仲裁事项的期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所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银工资14666元、加班费415元。
三、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930元。
四、驳回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所判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邱县立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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