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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洪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洪某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邱某新马头镇。法定代表人:尹广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委托代理人:孙景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洪某纺织公司诉称,被告从未到原告处从事挡车工工作,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找人私刻了原告公司公章冒充原告公司职工提起民事诉讼向涉案车辆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至今也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收到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邯劳鉴2017年03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各种仲裁文书,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才收到邱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邱劳人仲案(2017)13号仲裁裁决书,才知道被告申请工伤等事项。退一万步讲,被告从冀D×××××号车的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部分,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医疗费244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停工留薪护理费4623.90元、安装辅助器具费用20000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均不应当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9247.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24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3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医疗费244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停工留薪护理费4623.90元、辅助器具费用2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1)2015年4月1日,我进入原告洪某纺织公司做了一名挡车工,2015年11月14日7时50分许在来公司上班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2015年12月15日原告洪某纺织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孙付君、吴群群、常立凯作证;(2)原告在起诉状上写道:“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找人私刻原告洪某纺织公司公章冒充原告公司职工……”是对我的诬陷与诽谤,是贼喊捉贼、掩耳盗铃,尔后公布于众罢了。原告持有多枚公章,其因事制宜、因人制宜,如变魔术运用自如,那么公章为什么会在我处多次出现呢?(3)从申请工伤、工伤认定、伤残鉴定、邱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邱劳人仲按(2017)13号】各级均已依法有序送达,原告均已默认,从没提出过任何异议。请求依法责令原告履行邱劳人仲按(2017)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洪某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劳人仲案(2017)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违法作出仲裁的事实。2、送达回执2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仲裁文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洪某纺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某在2015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2、2015年4月1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4、邱劳人仲案(2017)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的内容。5、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经过。6、邯劳鉴2017年03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和器具配置。7、鉴定结论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9、邯劳鉴2017年0375号鉴送字(2017)0750号快递签收单,证明王孟恩签收了。10、常立凯、吴群群、孙付君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在上班途中受伤。11、票据5份,证明吴某某支付医疗费24446.03元,鉴定费600元。12、原告洪某纺织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出具的2015年4月-10月工资表,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13、常州东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6份,证明护理人员孙亚新的误工情况。14、邱某宏茂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6份,证明护理人员吴蜜蜜的误工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洪某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没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甲方处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不排除该公章系原告私刻伪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该申请表一直不知情,该申请表社保部门受理意见处没有负责人签字,仅为被告单方出具的,不应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不予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所加盖的公章与署名不一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和是否配置左脚拇指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8有异议,没有显示原告收到以上文书。对证据9有异议,该回执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合法性,对该回执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该票据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案不予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上加盖的所谓原告公章真伪难辨,不排除被告私刻公章的可能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3、14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护理被告产生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洪某纺织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担任原告单位的纺纱挡车工,每日8小时工作制,日基本工资为60元,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为期一年。2015年11月14日7时50分许,马柱驾驶车主为石黑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牙线75公里处时,与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受伤后,在邱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24446.03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吴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邯劳鉴2017年03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吴某某之伤为八级伤残,同意配置左脚拇指。被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吴某某(申请人)以原告洪某纺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邱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仲裁事项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98981.45元。邱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邱劳人仲案(201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247.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31.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5)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鉴定费6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24446.03元;(8)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安装辅助医疗器具费用20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623.90元;(10)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洪某纺织公司不服邱劳人仲案(2017)1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同时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柱等与被告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告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多元。
原告邱某洪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洪某纺织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昌、冯志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境内企业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5年11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下列费用:(1)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显示的劳动报酬为:原告(甲方)根据被告(乙方)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按月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对被告实行产量工资加满勤奖金(日基本工资60元)。但本案的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吴某某的月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受伤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确定被告吴某某的月工资为2311.95元(3853.25元×60﹪)。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交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其住院6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51.62元(2311.95元÷20.92天×62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吴某某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吴某某本人11个月的工资25431.45元(2311.95元×11个月);(3)根据《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4)被告吴某某在伤残等级评定后申请仲裁,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3853.25元×2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8个月)。综上,原告洪某纺织公司应当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40774.07元。被告吴某某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马柱驾驶的冀D×××××号车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吴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系因为马柱驾驶的冀D×××××号车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马柱、石黑三及承保冀D×××××号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吴某某与马柱、石黑三等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洪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851.6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451.62元。二、原告邱某洪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3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共计133322.45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洪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某洪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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